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 原告
- 陳王秀蘭
- 被告
- 張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昕穎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自稱「經理」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視收款地點而定)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1日閱覽該廣告後,「研華官方客服」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研華投資APP會員,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儲值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聯繫面交投資款事宜。被告則依「經理」之指示,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張昕穎」之工作證、上有「研華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等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之檔案後,於113年6月19日1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1樓大廳外與原告見面,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佯裝其為研華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研華公司、金管會、證交所公司及原告。嗣被告於收款後,即依「經理」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接獲「經理」之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研華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張昕穎之工作證、上有研華公司、金管會及證交所公司等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之檔案後,於113年6月19日11時59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樓大廳外與原告見面,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與原告,收款後即依「經理」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20萬元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