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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陳黃儀妹

陳清華

上列原告等因與被告趙子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對被告趙子揚之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玉鳳、周秀瑩、陳紹航、陳亭綾新臺幣(下同)10,260,70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又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黃儀妹、陳清華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各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追加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所請求之合計1,000,000元範圍部分並非在附帶民事之範圍,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裁判費1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黃儀妹、原告陳清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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