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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王姵文
被告
戴士凱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第9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90元、就醫交通費23,880元、家人看護費用69,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就急診時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不爭執,原告於肇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禍當下原告之機車並無倒地,原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左側車頭把手後,再往前衝,才會勾到車身,後車板因此掉落,認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六成肇事責任,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顯與所受體傷未成比例,另被告身患殘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補助維生,配偶亦為身障人士,經濟能力十分有限。就原告請求事發當日急診費用920元不爭執,其餘112年10月16日後關於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之醫療費用均爭執,另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被告亦認無此必要性,故否認該部分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此請求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件(附民卷第21、2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第910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主張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部分,惟經被告爭執,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上之處置意見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可知,原告因上開病情係於112年10月16日、12月19日、113年1月9日骨科門診追蹤檢查,112年10月16日僅為門診,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時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有臺中榮民醫院於114年5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259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上開傷勢最早門診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此距離案發當日已隔4日,至再度門診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距離案發當日已有2月之久,則此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疑義。且原告於急診當時,經醫生身體檢查確有右膝痛、右小腿痛、右小腿擦傷,並拍攝右膝右側小腿之光學影像,無明顯骨折或脫位,亦無明顯脛骨平台骨折(放射科醫生報告也是無骨折),給予冰敷、創傷處置及換藥並解釋報告後,原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4分出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40700171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53頁),則經急診醫生為上開檢查及診斷後,並未再行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無前十字韌帶斷裂,直至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時,才安排於同年月26日做核磁共振檢查,可見案發當時應無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症狀,佐以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倒地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稱:我覺得我煞車會跌倒,所以我就往前騎,之後就撞到了,車子繼續往前,慢慢停下來,我發現我的膝蓋非常痛,沒有辦法下車等語(偵卷第113頁,調卷第6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及乘客均人車倒地,對方未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73頁,調卷第38頁),可見兩車碰撞之程度尚非劇烈,原告之傷勢應非嚴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是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附此敘明。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2份附卷可證(附民卷第23頁),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920元之醫療費用,應可採信。至原告所提出濟世中醫診所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上固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然依醫師囑言欄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2月29日至該院就診,主訴車禍摔倒右膝及「右腰」撞到,此與原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主訴受傷部位為右膝痛、右小腿痛、右小腿擦傷等不符;而原告前往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最早時間為113年3月28日,距離車禍發生已有近半年之久,且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右膝部挫傷併四頭肌肉攣縮」,最早就醫時間為113年4月1日,此病名與急診當時經診斷之傷勢不符且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有半年之久,均難認定原告於濟世中醫診所、如康物理治療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既然原告於急診當日所受之傷勢僅為擦挫傷,依一般常情,上開傷勢難認有無法上下班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勢有何需要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6日之後前往嘉義榮民總醫院、濟世中醫診所、如康物理治療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⒊家人看護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擦挫傷之傷勢有何需要家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920元(計算式:920元+1萬元=10,920元)。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原告自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亦有過失責任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552元【計算式:10,920元×(1-0.4)=6,55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97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134號函暨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上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2元(計算式:6,552元-4,970元=1,582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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