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旺品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灯山
- 被告
- 嚴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訴外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大金分離式變頻冷暖氣機二組(1對1、1對2各1組),品名如出貨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系爭冷氣),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冷氣送至嘉義縣○○鎮○○里○○○000號6樓1(K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派員於112年8月31日裝機完成。詎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收,被告稱已將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崴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云云,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崴騰公司之契約內容,且被告未取得系爭冷氣保證書前就將款項交予崴騰公司,被告實有疏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4,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工作關係遷至系爭房屋,經友人介紹由崴騰公司承攬全部裝修工作,包含室內裝修設計、規劃、製圖及採購窗簾及冷氣等,總工程費用(含監工)共計551,760元,於112年7月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陸續付款予崴騰公司,並已於112年9月5日支付完畢。
(二)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冷氣採購事宜委由崴騰公司統籌處理,係屬承攬關係,崴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係屬崴騰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無涉,將系爭冷氣送至系爭房屋安裝並不能推定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授權崴騰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冷氣,或約定冷氣費用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行為,使原告有正當理由相信崴騰公司獲得授權,故不構成表見代理,亦非賦予原告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冷氣費用予崴騰公司,被告取得系爭冷氣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冷氣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旺品電器有限公司出貨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該出貨訂購單上沒有被告之簽名,原告亦自承安裝系爭冷氣是與訴外人曾郁婷直接接洽,未與被告本人聯繫,而安裝系爭冷氣時,系爭房屋是空屋且無人居住,亦無被告簽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之事實。佐以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冷氣採購事宜委由崴騰公司統籌處理,再由崴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崴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估價單、交易明細、匯款單、被告與訴外人即崴騰公司負責人曾奕盛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47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辯內容為真。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冷氣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系爭冷氣的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04,000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