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阮氏賢
- 原告賢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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