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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廖榮威
被告
陳弘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金額252,200元,經增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擴張聲明為342,413元後,又捨棄交通代步費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本件車禍因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第93條第1、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超速及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被告自320巷口駛出欲左轉,該處並無設置「禁止左轉」、「禁止直行」等明確交通號誌及標示,現場亦無分隔島或車道劃分標線,被告駕車左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至59、81至8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13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1份附卷可證,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513元之醫療費用,應可採信。

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原估價165,300元(零件費用132,1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鈑金費用22,200元),後協議維修金額為145,000元,故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145,000元(零件費用132,1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鈑金費用1,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業經被告不爭執,應可採信。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11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17元(計算式:132,100÷6≒22,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11,000元、鈑金費用1,900元,此部分損害額為34,91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拖吊費:原告支出拖吊費2千元,並提出全勝吊車行服務三聯單1紙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⒋誤工費: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需回診治療而請假4日(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4月10)及每次出庭各請假半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1日),共計請假6日,每日薪資2,5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害15,000元。然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回診治療及出庭請假共6日確有遭扣薪水之事實,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選擇提出訴訟程序中請假而遭扣薪,此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損失工作薪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7,430元(計算式:513元+34,917元+2,000元+1萬元=47,430元)。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32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進入友忠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即逕自左轉進入友忠路快車道往南車道上,其左側車身不慎與原告所駕駛沿友忠路中間車道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觀諸現場圖,被告由巷口駛出之道路為友忠路慢車道,而友忠路為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是被告既駕車於慢車道上自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巷子駛出後即貿然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由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被告駛出巷口後即不當左轉,在原告已無法預測右方會有來車情形下,兩車道間尚有快慢車道分隔島,阻隔原告前方視線,致原告無法採取任何有效之安全措施,難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乙節,礙難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0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0元),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關於維修費用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1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513元 ⑴嘉義醫院113年3月6日急診費用313元。 ⑵嘉義醫院113年4月10日骨科門診費用200元。 不爭執。 二 車輛修理費 145,000元 吉松汽車修理行之估價單(嘉簡卷第61至65頁)  單據不爭執,但新品換舊品依法需要折舊。  三 拖吊費 2,000元  全勝吊車行服務三聯單 (嘉簡卷第60-1頁) 未表示意見。 四 交通代步費 129,900元  ⑴車輛維修期間共36日(113年3月6日至113年4月10日),向友人吳永泰借汽車代步,每日以租車費600元計算,合計21,600元。 ⑵修車完成,原告經濟狀況無法支付修車費,再跟友人顏意純借機車自113年4月11日至114年5月17日共403日,每日以租車費250元計算,合計100,750元。 ⑶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並減縮聲明。 爭執。 被告車輛受損更嚴重,一個月就修好了,原告請求一年多,不合理。 五 誤工費 15,000元 因車禍受傷需回診療傷而請假4日(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4月10日)及每次出庭各請假半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1日),共計請假6日,每日薪資2,500元,合計15,000元。 被告出庭應訊、調解會議等,係原告基於主張權利所為之程序行為,並非因身體受傷所致之直接損害,不得列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六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因長期奔波處理事故,身心俱疲,遭受極大精神壓力。 爭執,不合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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