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美綾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聯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黃靖雅 被 告 張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林映汎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994元(含工資49,969元、烤漆25,501元及零件100,52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994元(含工資49,969元、烤漆25,501元及零件100,52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3月29日,已使用10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00,524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524÷(5+1)=16,754;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524-16,754) ×1/5×(0+10/12)≒13,9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0,524-13,962=86,562】。加計工資49,969元及烤漆25, 50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62,032元【計算式:49,969元+25, 501元+86,562元=162,03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32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7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瑞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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