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江恩綺
- 被告
- 温秀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安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640元、醫療費用1,310元、車輛維修費用7,25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就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不爭執,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休假證明、扣繳憑單等,以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就112年9月23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不爭執,其餘於112年10月26日後就診之傷勢與急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明顯不同,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爭執,就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包括「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勢,並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115年3月23日成附醫鑑第1245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89頁),惟查:
⒈依鑑定報告僅記載「112年10月26日門載記載『Lt ankle paindue to trauma for 1 months』,符合112年9月23日急診就診紀錄。該次急診就診為左膝擦挫傷,確實可能造成鄰近關節疼痛症狀。」,而未附有任何理由或醫學上之依據,可知上開鑑定僅參考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就醫時主訴「腳踝疼痛持續一個月等語」之內容,即率認112年10月26日當天就醫所診斷之「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已有一個月之久且與本件車禍相關,經本院再度函請鑑定機關提供理由後,鑑定機關始以「原告自述左側踝部疼痛持續1個月與本件車禍急診時間相距約1個月,時序上具有一致性」及「112年9月23日急診紀錄主要傷勢為『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傷』,與112年10月26日門診診斷『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記載部位雖有不同,但無相互排斥,因急診處置以明顯外傷部位及緊急評估為優先,踝關節周圍軟組織傷害(如筋膜炎、韌帶損傷)於急性期症狀可能相對輕微,或因患者當時注意力集中於其他較明顯疼痛部位而未被完整陳述,導致急診紀錄未詳載踝部傷勢,軟組織傷害症狀往往於傷後數日至數週內逐漸加重顯現,於急診當下未記載並不代表傷害不存在,此為臨床常見現象,可合理解讀為同次事故造成之多部位傷害,其中踝部傷勢延遲就診確診」等語為由,但上開鑑定理由僅以鑑定人個人主觀想法,率認急診病歷未記載係因原告注意力集中於較明顯疼痛部位而未完整陳述,此推論基礎過於薄弱,且其所憑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主訴左側踝部疼痛持續既已有1個月,回溯原告發現疼痛時間與本件案發日應屬相當,則原告於急診時應已能注意到左側踝部疼痛之情形,何以未告知護理人員?縱認該疼痛係車禍後數日才發現,原告又何以忍耐到一個月後才去就診?此推論理由前後矛盾,礙難採信。
⒉再參酌鑑定機關亦表示筋膜炎常見原因包括⑴直接外力作用:鈍力撞擊或壓迫造成筋膜組織之急性損傷及後續炎症反應、⑵急性扭傷或拉傷後繼發性炎症:關節周圍軟組織受到過度牽拉後,筋膜組織產生微小撕裂及炎性浸潤、⑶代償性步態導致之負荷異常:因其他部位傷害(如膝部、背部挫傷)改變步態力學,間接增加踝關節筋膜之應力負荷,誘發筋膜炎等,顯見導致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當時診斷有「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之成因多元,且此傷勢距離車禍發生期間有高達1個月之久,礙難排除此期間原告有無受到其他外力影響或自行代償性步態導致之結果,且若係因上開⑴直接外力作用、⑵急性扭傷或拉傷後繼發性炎症所導致之筋膜損傷結果,應屬急性損傷,則疼痛應會立即發現,而原告急診時卻未見左腳踝有何外傷或疼痛感,若係因上開⑶代償性步態導致之負荷異常所導致之筋膜損傷結果,參以原告前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1日期間,即有因右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膝部內側側副韌帶破裂(自發性破裂)、下背挫傷、雙側髖關節發育不良等情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在卷可查,參以原告自述長年因久坐有左膝內側疼痛的舊疾,且於本件車禍前半年左右之112年2月後尚透過民俗療法治療上開症狀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原告恐有因個人關節發育及長年舊疾影響其走路姿勢或肌肉使用方式,導致其代償性步態而誘發筋膜損傷,此為鑑定機關所漏未考量,難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再者,依車損照片(調卷第9至11、22至27頁)顯示原告駕駛之機車之損害程度甚微,僅有車身倒地之輕微刮痕,且當時車身係往右側倒,理應係右腳會先受到撞擊,左腳應不會受到車身擠壓,而原告亦未能清楚說明當時如何人車倒地導致左腳踝受傷(本院卷第222頁),可知本件碰撞力道及程度尚屬輕微,益徵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本件車禍撞擊之程度,反率以原告主訴疼痛持續一個月等語,遽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礙難採信。
⒊綜合上開理由,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認定主張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包括「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勢,另酌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表示112年10月26日門診診斷原告有「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與車禍是否相關,尚須確認當時就診紀錄,病人並未告知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3927號函(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礙難證明「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特此敘明。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事故時僅52歲,尚有工作能力,依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爰以基本薪資26,400元,請求3日薪資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30)日=2,640元),惟為被告所爭執,而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日,並未表示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傷勢非重,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亦未提出有不能工作之程度及遭扣薪水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2年9月23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8日至榮總嘉義分院骨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36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0元,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77頁)、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9至35頁、第79頁)、X光照、傷勢照片(附民卷第41至57頁)、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單、複診掛號單、預約明細(附民卷第59至71頁)。被告除其中於112年9月23日至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而原告所提出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8日至骨科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均係為治療「左側踝部挫傷、筋膜炎」部分,有該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上開就診骨科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⒊修車費用: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7,250元(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吉富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37頁)、吉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39頁)、行照(本院卷第141頁),其中「車台校正2,000元、前叉修正1,600元」應屬工資費用,其餘3,650元則為零件費用。被告認雖不爭執有支出上開費用,但以折舊算之。系爭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3元(計算式:3,650÷(3+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00元,合計為4,513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1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5,313元(計算式:800元+4,513元+3萬元=35,313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3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及車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