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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林郁純
被告
張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嘉42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上鄉下寮村下寮1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往右側行駛,竟貿然停在同向路段之自小貨車前,以腳滑行推動機車去該處路旁,向右穿越車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嘉4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自小貨車右側行駛之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見狀剎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⑵原告機車維修費5,600元、⑶工作損失42,0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0,200元,原告請求35萬元。原告已請領特別補償金4,5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及薪資條、機車修理費收據、請領特別補償金電匯截圖畫面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3月27日嘉水警五字第114000880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肇事責任,覆議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向右穿越車陣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業據其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損失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受損,請求維修費用5,600元,提出維修收據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收據係記載鈑金1,800元、珠碗1,000元,原告機車於105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3日為止,已使用8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屬於零件之珠碗1,000元扣除折舊後估定修復費用為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3+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000-250)/3×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750=25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2,050元(計算式:250元+1,800元=2,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42,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2,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條為據,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需休養1個月等語,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膝髕骨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需休養一段時間不宜移動,則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原告於嘉聯公司之月薪本俸為25,500元、大葉企業社打工兼職部分每月工資約6,564元至13,396元不等,本院認應取平均值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5,500元(計算式:25,500元+10,000元=3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而受有前述傷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0元+機車修理費2,05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15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之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之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105元(計算式:90,150元×70%=63,105元)。

㈣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金4,535元,有帳戶電匯畫面截圖可證,自應從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570元(計算式:63,105元-4,535元=58,5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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