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廖政勝
- 當事人張意慶、張意昇、張正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張意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張意昇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100.47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第一項編號A範圍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意昇、張正輝下依序稱為甲、乙。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田寮段215、215之1、215之2、251之3、216、217、217之2、282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為A、B、C、D、E、F、G、H地。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A地為原 告共有,B地、D地為原告單獨所有,G地為被告共有,請求確 認原告對G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辯稱其等未禁止、妨害原 告通行G地,否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就 原告對於G地有無通行權,兩造間既有爭執,則原告該項權利 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此種主觀上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G地 ,其通行範圍性質上不可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G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 4.08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編號A範圍內通行,不得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陳述: ㈠A地為原告共有,B地、D地為原告單獨所有,G地為被告共有。B地、C地、D地分割自A地,G地分割自F地。A地、B地、D 地相鄰,A地、G地相鄰,但A地、B地、D地未與H地相鄰,B 地、D地亦未與G地相鄰。A地、B地、D地最近之公路在H地,原告需通行G地,始能前往H地,又因B地、D地分割自A地, 原告亦僅能經由A地通行G地前往H地,不能經由E地前往H地 。 ㈡A地、B地、D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A地與H地距離約29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設道 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加計汽 車會車時安全距離,原告所需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始足敷 聯絡。原告請求通行寬度6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4.08平方公尺範圍,應屬合法正當,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有容忍義務,不得予以禁止、妨害。 ㈢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如附圖一所示柏油路面範圍(下稱柏油路),包含E地西側一 部及G地東側一部。柏油路北側與A地相鄰,南側與H地相鄰 ,原告及附近居民目前均可由柏油路通行前往H地,被告未 曾予以禁止、妨害,否認A地、B地、D地為袋地。如A地、B 地、D地為袋地,原告之通行權範圍,應一併斟酌E地西側一部可供通行之現況。 ㈡通行權寬度之判斷,應以人車得以進出、土地能為通常使用為基準,非以建築法令為基準。原告為求最大建築效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基地內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規定,主張寬度6公尺之附圖一方案,過度犧牲被告之 土地所有權,且寬度竟大於H地,逾越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顯非公平合法。 ㈢縱不斟酌E地西側一部可供通行之現況,被告提出之寬度3.5公尺附圖二方案,已足敷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損害最少,不應採納附圖一方案。 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可由附圖一所示柏油路及A地東南側、B地北側對外聯絡,否認A地、B地、D地為袋地。 ㈡其餘答辯同被告甲。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經查: ㈠原告主張A地為原告共有,B地、D地為原告單獨所有,G地為被告共有,B地、C地、D地分割自A地,G地分割自F地,A地 、B地、D地相鄰,A地、G地相鄰,但A地、B地、D地未與H地相鄰,B地、D地亦未與G地相鄰,A地、B地、D地最近之公路在H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需通行G地,始能由A地、B地、D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可由附圖一所示柏油路及A地東南側、B地北側對外聯絡置辯。關於被告所辯可由A地東南側、B地北側對外聯絡一節,雖據其提出航照圖、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亦未聲請勘驗測量,難認屬實,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關於柏油路部分,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柏油路面範圍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固為實在。惟B地、D地分割自A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B地、D地部分,原告僅能經由A地通行前往H 地,不能經由E地前往H地,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由A地、B地、D地延伸至H地之直線,必經G地,如經由E地,反而迂迴,且E地之柏油路未連貫,難認A地僅需使用E地即可前往H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通行G地,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A地、B地、D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之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主張通行G地上寬度6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4.08平方公尺範圍,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並以通行寬度3.5公尺之附圖二方案 已足置辯。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 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令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基地內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規定,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縱袋地為建地,亦不能僅以建築法令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且袋地所欲「私設通路」,係由袋地所有人特別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築,與鄰地通行權係由鄰地所有人提供袋地所有人「通行的通路」,二者並不相同,鄰地所有人並無提供其土地成為袋地所有人的「私設通路」之義務。依附圖二方案,大致與柏油路範圍重疊,其寬度3.5公尺,可供汽車單向通行無礙;至附圖一方案,其寬 度6公尺,相較之下,已過度犧牲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且寬 度竟大於H地,難謂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 前開說明,堪信附圖二方案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G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00.47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妨害原告通行,合於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即可滿足主文第 1項之通行權內涵,原告聲明一併請求諭知被告應容忍通行 、不得禁止通行,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宣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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