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許陳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鄧惠珍
- 被告
- 楊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雞精及營養補給2萬元、零收入需繳房租之損失36,000元、助行器1,380元、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捨棄請求零收入需繳房租之損失及變更交通費為2,520元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單據上之金額1,431元、交通費用2,520元、助行器1,380元部分均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爭執,看護費用每日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認過高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共為1,431元(計算式:100+80+114+147+80+215+315+80+300=1,43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相關依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嘉簡卷第37頁),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並主張係其媳婦負責看護(嘉簡卷第167頁),然審酌原告之傷勢並無需24小時照顧之必要,且返家後之家屬照顧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5,000元(計算式:30日×1,500元=4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回診之交通費每趟為180元,一次來回為360元,回診10趟則支出3,600元部分,然查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回診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18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僅有7次回診,而非10次,又被告就每次回診支出360元之交通費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於2,52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⒋雞精及營養補給:原告固主張有支出雞精及營養補給之費用,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亦未證明有服用雞精及營養補給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助行器: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有需四腳柺杖助行等語,是原告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又原告提出購買助行器支出1,380元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原告固依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息療養6個月(嘉簡卷第37頁)而主張因車禍不能從事美容業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原可收入3萬元,故受有18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沒有提出收入證明及納稅資料,且原告的理髮廳已經停業很久,還長期參加長照中心的活動,不可能有那麼高的收入等語,並提出台灣公司網顯示原告經營理髮店現為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聖馬爾定醫院宣信里巷弄長照站於臉書上分享之活動照片(嘉簡卷第67至79、85頁)。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已77歲,依網站顯示該理髮店為非營業中,原告亦坦認有參加長照中心活動,且未能提出其於車禍前確有收入之證明,佐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110至112年年度之所得資料結果均未見有任何所得,是在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前提下,礙難認定其尚有每月3萬元之工作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00,331元(計算式:1,431元+45,000元+2,520元+1,380元+15萬元=200,331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331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