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廖政勝
- 當事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志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吳傑松 被 告 邱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28元,及自民 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為原告派往嘉義市東區文雅路116巷「 峇里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繳還原告。詎被告竟自112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將管理費287,528元侵占入己。被告就侵占其 中264,388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並科刑確定(下稱刑案),又被告因在系爭社區居住,於111、112年度應分別繳納管理費11,570元,亦未繳還原告而侵占入己,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合計287,528元 。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承租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管理費則由房東自行持往管理室向隨機值班之保全人員繳納,非由被告繳納,而房東已於112年3月間死亡。被告僅需就刑案認定之侵占金額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管理費264,388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 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為真。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餘管理費23,14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刑案卷宗,被告於警詢自首供稱侵占金額為286,700元,於原告之職員許蓁筠以原告製作之「住 戶管理費已繳納登記表」計算結果指述為287,528元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為287,528元,於刑案第一審,法院調查 結果,以被告所承租居住之門牌5號5樓之4,因未繳管理費 ,自無收費單及繳還原告可言,侵占金額應為275,958元, 許蓁筠對此亦無意見,惟確定判決則認為287,528元應扣除111、112年度應分別繳納之管理費11,570元,而為264,388元。本院認為,被告侵占金額多寡,除兩造均不爭執之264,388元部分外,其餘23,140元之收取與繳納過程不明,不能僅 憑原告製作之上開登記表,逕認被告有該部分侵占行為,被告承租之房屋如未繳管理費,則應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非得認為被告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金額為264,38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88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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