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吳琬雯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被告
- 江信賢
江衍男
江衍霖
江衍雄
江明聰
江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534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11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信賢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767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851,204元,依江信賢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為308,534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08,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15,821元(合計21,741元),溢繳17,511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支成所遺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標的金額 1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標的金額1,537,304元 2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標的金額16,400元 3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標的金額297,5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3,467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388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20,836元 7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3,94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278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16,446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0000000000000000 96,435元 12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5股 3,500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 0元 15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6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 3,500元 17 RP-0000-0000-SUBARU-665(報廢) 0元 18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