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周俞宏
- 原告譚正弘即盈弘展工程行
- 被告鄭伊雯即閎翔工程行、吳思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譚正弘即盈弘展工程行 被 告 鄭伊雯即閎翔工程行 吳思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 告僅起訴鄭伊雯即閎翔工程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吳思諭為原告(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於追加被告吳思諭,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就矽品精密工業中科二林園區Mep--phaaseel-- 消防系統之消防水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2年間進場施工完成,以口頭約定工程款及工作項目,原告 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5,647,060 元,扣除已請領5,323,960元,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323,1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施工現場都是原告在施工及管理,工人也是原告的,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有管理費,又聲稱原告應與上包瑞嵐公司驗收後被告才要付尾款,所以被告要求扣除5%的管理費,並不合 理,最後更因此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㈢、系爭工程到112年11月28日才驗收完成,且原告在112年12月還有向被告請求尾款,故本件未罹逾時效。因此,依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又被告鄭伊雯即閎翔工程行及吳思諭為工程行前後任負責人,請求法院任擇其中一人判決原告勝訴。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00元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伊雯即閎翔工程行答辯: ⒈原告所提與瑞嵐公司等資料,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原告所提文件均無用印或簽名,其內容與金額的真實性有疑義。而被告鄭伊雯自112年8月16才接任閎翔工程行的負責人,故並未以鄭伊雯名義與原告有工程合作關係。 ⒉系爭工程為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完工與交付,兩造112年1月3 0是為最後計價日,原告請款發票最終日期為112年2月3日,被告最後匯款日期為112年2月9日,系爭工程完成並自交付 時起算,已超過2年請求時效期,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思諭答辯: ⒈系爭工程的債權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閎翔工程行,與被告無關。退步言,系爭工程為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最後計價 為112年1月,原告請款發票最終日期為112年2月3日,被告 最後匯款日期為112年2月9日,系爭工程的款項已逾兩年時 效。 ⒉原告所提資料不完整也未簽名或用印,無法核實金額的真實性。此外,原告所提驗收單,內容所載的工程施作、完工日期、承攬人均不同,與本案無關聯。而原告所稱瑞嵐公司等資料,也與系爭工程無關。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論,90年8月版,第446 頁)。次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聯絡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開立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等影本資料為證,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等防禦方法,並拒絕給付,故本件首應調查及審認之爭點即為: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不否認,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之主張並不一致,本院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兩造最早於112年2月間即有請求工程款之對話,被告吳思諭亦於當時回傳檔案名稱為「盈宏展-帳款明細表 」之檔案給原告(本院卷第81頁),再衡諸原告所提發票開立明細表,原告最後開立發票給被告時間為112年2月3日( 本院卷第57頁),堪信系爭工程款最遲自112年2月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換言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即112年2月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3月26日止,業已超過2 年以上,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 ㈣、原告再爭執稱112年12月還有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並提出line 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觀諸系爭擷圖中雖 有被告吳思諭於112年12月21日回傳檔案名稱為「盈宏展-總結明細表」之檔案,形式上雖可認原告於被告拒付工程尾款後,仍有持續向被告催討之事實,然依民法第130條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於112年12月以請求方式中斷時效後 ,仍須於6個月內起訴,倘於期限內未起訴,時效仍應視為 不中斷甚明,然原告於112年12月以請求中斷時效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迄至114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於112年12月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之請求,終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故被告仍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尾款),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於被告兩人中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任一人應給付323,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