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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陳劭宇

  • 原告
    陳嬿琇
  • 被告
    艾沛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嬿琇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 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藉由 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被告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及至超商列印「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被告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 「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 政府」中庭與原告見面,經被告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原告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原告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 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美金」、「A」 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0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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