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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羅紫庭

  • 當事人
    張金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原 告 張金瑟(兼蘇恒弘之承受訴訟人) 蘇敏坡(兼蘇恒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被 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元、被告吳南宗、被告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14,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張金瑟、蘇敏坡公 同共有。 二、被告林榮元、被告吳南宗、被告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金瑟新臺幣2,61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14,327元,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97,860元,均自民國11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榮元、被告吳南宗、被告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坡新臺幣2,077,2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50,000元,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27,299元,均自民國11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元、被告吳南宗、被告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一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恒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張金瑟、蘇敏坡,渠 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4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被繼承人蘇恒弘之戶役政資料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蘇恒弘新臺幣(下同)39,005,054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1號聲請調解狀( 下稱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金瑟1,705,400元,及自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坡1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因原告蘇恒弘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金瑟、蘇敏坡聲明承受訴訟後變更請求項目,不再請求後續照顧費用,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扶養費,於114年9月3日出具 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並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61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榮元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附載助手即被害人蘇恒弘, 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 公里800公尺處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致當時躺臥在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恒弘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8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而死亡。被告林榮元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榮元受僱於被告吳南 宗、被告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勇大交通公司)、被告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全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係於運送貨物工作途中發生事故,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榮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害人蘇恒弘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不能工作損失1,211,487 元。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7,211,487元。原告張金瑟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代墊醫療費用11,669元。⑵代墊醫療耗 材費用10,761元。⑶看護費用380,4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萬 元。⑸喪葬費228,000元。⑹扶養費2,000,084元。合計5,130, 914元。原告蘇敏坡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⑵撫養費1,467,570元。合計3,967,5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7,211,48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金 瑟5,130,914元,及其中1,705,40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25,514元,自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 敏坡3,967,57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67,57 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元則以: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意見,我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吳南宗則以: 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榮元駕駛A車時施用感冒藥、恍神致A車失控撞上護欄,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林榮元之個人行為所導致。依原告提出薪資單上之車號及詳細車號,車主均為被告勇大交通公司或是被告強全貨運公司,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吳南宗並無派車單,與被告林榮元間僅為承攬關係,獨立負責貨物運送,被告林榮元並非被告吳南宗指揮監督之下之員工。縱認有監督義務,被告吳南宗對於被告林榮元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控制或避免被告林榮元駕車發生施用感冒藥,因而精神不濟,心不在焉發生車禍之情況,此顯非被告吳南宗得以掌握或控制,故原告等人所發生損害,被告吳南宗無需負賠償責任。又A車之外觀上並無任何與被告吳南宗有關之字 樣,何以依該標示之外觀即足使人認知被告林榮元係承攬被告吳南宗之工作,自不得單以被告吳南宗與被告林榮元間為承攬關係,即因而認定被告吳南宗需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 。 ⒉縱認被告吳南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查本件事故案發時被害人蘇恒弘係躺臥於車輛後方睡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規定繫安全帶,故被害人蘇恒弘就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2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否認被害人蘇恒弘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蘇恒弘已死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依其所提薪資袋及領薪明細上,無任何與被告吳南宗相關之記載,無簽名及蓋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正式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或雇主所開立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應以最低基本工作做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被告吳南宗已代為支出20萬元(此不表示被告吳南宗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費用請審酌是否符合社會習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關於扶養費用,原告應先行證明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應以扶養義務人各自經濟能 力比例分擔,而非以人數平均分擔,原告計算有誤。本件原告等人分別主張被害人蘇恒弘600萬元、原告張金瑟250萬、原告蘇敏坡250萬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勇大交通公司、強全貨運公司則均以: ⒈A車車主係被告吳南宗,並依相關規定靠行在被告勇大交通公 司名下之車輛。與被告強全貨運公司毫無關涉,原告誤將強全貨運公司列為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告勇大交通公司僅係靠行關係而為名義上之A車所有權人, 然A車之司機及助手即被害人蘇恒弘均是車主吳南宗所雇用 ,非被告勇大交通公司之員工,未在勇大交通公司投保勞保,未領取勇大交通公司之薪資,司機及助手均是受實際車主即被告吳南宗管理、監督,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亦應是雇主吳南宗,而非被告勇大交通公司。 ⒊被害人蘇恒弘及被告林榮元均係受僱於被告吳南宗擔任司機及助手,助手是協助司機之功用,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蘇恒弘並沒有坐在副駕驶座上,而是躺在駕駛座後艙之空間睡覺,未見司機之精神狀態,未予適當提醒,以避免車禍發生,更因為當時沒有繫上安全帶,遭受到更大之碰撞,受到更嚴重之系爭傷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林榮元之駕駛疏失,但被害人蘇恒弘未能適當提醒,應同屬肇事原因,且因在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而造成受到更嚴重之系爭傷害,是被害人蘇恒弘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⒋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否認被害人蘇恒弘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害人蘇恒弘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後續照護費用之計算年限過長,被害人蘇恒弘已屬植物人之情形,應以15.7年為據。又原告等人分別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原告已獲保險理賠2,079,453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榮元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A車附載 被害人蘇恒弘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蘇恒弘受有系爭重傷害,嗣後於114年8月5日死 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暨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醫藥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2850號函檢送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林榮元因過失駕駛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林榮元因疲 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被告林榮元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林榮元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被害人蘇恒弘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蘇恒弘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8月5日死亡,被告固辯 稱被害人蘇恒弘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 亡率為30-33%,三年之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被害人蘇恒弘於113年3月2日因車禍事故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 部骨折、肺腎衰竭之嚴重傷害,此段期間長期臥床,無法自主呼吸,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而於114年8月5日因泌尿道感染致敗血症死亡,過程中 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該死亡結果乃依其傷勢預期中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告未能舉反證或醫學鑑定以推翻之,堪認被害人蘇恒弘於114年8月5日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元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林榮元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恒弘所受上開重傷害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榮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南宗、被告勇大交通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責任,為有理由,對強全貨運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 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榮元所駕駛之A車車身標示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車主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號車籍查詢資料可證,則A車在外觀上既為 勇大交通公司所有,駕駛A車之司機在客觀上即應認係為被 告勇大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勇大交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勇大交通公司辯稱A 車是靠行車輛,實際僱主另有其人,無從據此免除僱用人責任。又被告林榮元當庭自陳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吳南宗是伊雇主,自被告吳南宗會計處領取薪資袋內現金,按每月車程跟趟數結算金額,他是我們車行老闆,車廠在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他名下有20幾台車,車子外觀有的寫勇大交通公司,有的寫強全貨運公司,我固定開勇大交通公司的A車。當時 從臺南市新市出發,要開車送去新北,中午開始搬貨,到嘉義即發生車禍。不認識勇大交通公司人員,是車廠會計或調度統一用LINE群組告知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勇大交通公司於本案調解程序時即稱A車係車主吳 南宗靠行之車輛,駕駛該車之司機及助手(被害人蘇恒弘)均是車主吳南宗所雇用,並聲請對吳南宗告知參加訴訟,則被告吳南宗顯然為被告林榮元雇主,並對被告林榮元之運送職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對於被告林榮元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A車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吳南 宗固辯稱與被告林榮元為承攬關係,本件係因因被告林榮元個人疏失,非被告得以掌控或控制云云,惟被告林榮元係依被告吳南宗指派之運送工作提供勞務,顯非承攬關係,受僱司機之身心狀態影響運送安全,被告吳南宗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顯難認為被告在駕駛人員調派及管理上已盡善良管理監督之責,其抗辯已舉證善盡選任、監督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勇大交通公司及被告吳南宗應與被告林榮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強全貨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說明被告林榮元與被告強全貨運公司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蘇恒弘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被害人蘇恒弘主張因本件事故自事故發生日1 13年3月3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死亡為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依每月薪資67,126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11,487 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查,原告所提出被害人蘇恒弘薪資袋(原證7)及領薪明細,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 與卷附影本相符,領薪明細之表格項目顯示出車日期、車號、每趟費用,內容詳盡完整,應堪信為真正。被告至今未能提出被害人蘇恒弘事故前1年薪資領取明細,空言否認,不 足採信,本院認被害人蘇恒弘每月薪資按出車日數及距離計算,並非固定薪資,應以每月月薪6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依 此計算,被害人蘇恒弘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2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17月=1,02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 人,因被告林榮元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重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終身須受他人照顧,最終不幸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及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蘇恒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⒉原告張金瑟部分: ⑴醫藥費及醫材費用:原告主張為被害人蘇恒弘支出醫藥費11, 669元、醫療耗材費用10,761元,合計22,430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耗材收據為證(原證4、5、13),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為被害人蘇恒弘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80,400 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原證6、10、14),且經被 告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被害人之母親,因被告林榮元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面對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須長期受人照顧,最終造成喪子之痛,所受身心煎熬痛苦實不難想像,並衡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及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予准許。 ⑷喪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被害人蘇恒弘死亡辦理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28,000元,並提出喪葬費及誦經供飯服務費、塔 位費用收據為證(原證15),依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為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且並無特別高於一般喪葬費用支出之情形,堪認屬於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 、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②原告張金瑟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離婚,育有長子被害人蘇 恒弘及次子蘇詠舜2人,於被害人蘇恒弘114年8月4日死亡時為64歲,自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後應有不能繼續工作而無收入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害人蘇恒弘對之負有1/2之撫養義務。依112年臺灣地區臺南女性簡易生命表,於原告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1.19年,又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36元,被害人蘇恒弘應負擔1/2即每 月消費支出11,51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000,084元。【計算方式為:11,518×173.00000000+(11,518×0.28)×(173.00000000-000.00000000)=2,000,084.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1.19×12=254.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⒊原告蘇敏坡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被害人之父親,因被告林榮元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及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⑵扶養費:原告蘇敏坡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離婚,育有長子被害人蘇恒弘及次子蘇詠舜2人,於被害人蘇恒弘114年8 月4日死亡時為70歲,自此以後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害人 蘇恒弘負有1/2之撫養義務。依112年臺灣地區臺南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3.98年,又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36元,被害人蘇恒弘應負擔1/2 即每月消費支出11,51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467,570元【計算方式為:11,518×126.00000000+(11,518×0.76)×(127.00000000-000.00000000)=1,467,570.0000000000。其中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98×12=167.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綜上,被害人蘇恒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2萬元(計算式: 不能工作損失102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402萬元);原 告張金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30,914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材費用22,430元+看護費用380,40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228,000元+扶養費請求2,000,084元=4,130,914 元);原告蘇敏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67,570元(計算 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扶養費請求1,467,570=2,967,5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榮元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於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蘇恒弘明知貨車正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躺臥於駕駛座後方臥艙睡覺而未繫安全帶,助成損害之擴大,應認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開情狀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林榮元應負70%責任、被害人蘇恒弘應負擔30%責任。原告2人為間接 被害人,亦應負擔被害人蘇恒弘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按比例扣除賠償金額。依此,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 額為:被害人蘇恒弘部分:2,814,000元(計算式:4,020,000元×70%=2,814,000元)、原告張金瑟部分:2,891,640元 (計算式:4,130,914元×70%=2,891,6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蘇敏坡部分:2,077,299元(計算式:2,967,570元×70%=2,077,299元)。 ㈧扣除強制險給付及先行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被害人蘇恒弘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看護接送費用79,453元,匯入被害 人蘇恒弘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為證,被告吳南宗已支付20萬元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被害人蘇恒弘受領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先行支付部分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害人蘇恒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14,000元(計算式:2,814,000元-200萬元=814,000元 ),此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金瑟、原告蘇敏坡公同共有。原告張金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612,187元(計 算式:2,891,640元-醫療看護接送費用79,453元-先付殯葬 費用20萬元=2,612,187元)。原告蘇敏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為2,077,299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 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除原告2人擴張及追加請求 項目外,被告林榮元、被告勇大交通公司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吳南宗(非調解之相對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1)被害人蘇恒弘准許之814,000元: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張金瑟准許之2,6 12,187元:其中1,114,327元【計算式:(11,669元+8,131元+185,600元+1,500,000元)×70%-79,453元=1,114,327元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本院准許之追加醫材費、看護費、喪葬費、扶養費1,497,860元【計算式:(2,630元+194,800元+228,000 元+2,000,084元)×70%-200,000元=1,497,8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均自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蘇敏坡准許 之2,077,299元:其中1,050,000元,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准許之撫養 費1,027,299元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元、被告吳南宗、被告勇大交通公司連帶給付814,000元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連帶給付原告張金瑟2,612,187元、連帶給付 原告蘇敏坡2,077,299元,及各自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0 林榮元 113年10月16日 0 吳南宗 113年11月28日 0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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