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 原告
- 黃東慶
- 訴訟代理人
- 王碧霞律師
- 被告
- 黃奕睿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與前妻謝麗玉(已於民國105年2月8日病故)及所生3名子女,一家五口自78年間遷移至原告所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謝麗玉,於99年間,相鄰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欲出售房地,原告遂購買之,然因原告少時家境艱困,又身為長子,出社會工作後會存留些錢交與父母補貼家用,出生在重男輕女之原告前妻對此頗為埋怨,不希望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唯恐原告會利用系爭房屋以各種方式換取金錢拿給父母親,故原告同意將購得之系爭房屋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8月3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至今,系爭房屋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嗣於106年5月間,被告之二位胞姐希望能與被告平分系爭房屋,被告即私下請求原告讓其繼承,並於106年5月26日出具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依同意書所載「茲同意本人繼承座落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房子二至三樓之房間,其中一間由黃東慶永久使用,…」等文字,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已歸屬於被告名下,又何需出具同意書給原告收執。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依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爸,我今天洗床單枕頭套被單和清潔地板,明天再洗窗簾還有整理二姊雜物衣物(有跟二姊聯絡)。一樓要整理的比較多,但等三樓好了您隨時能住,就是要再多點時間」等文字,唯自113年4月29日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已逾11個月之久,未見被告有再告知已清洗完成之訊息,便於原告回家居住使用,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替代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所補充書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爰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自始即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且負擔水電費,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管理,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固提出同意書為據,然內文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乙情,且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9年因買賣取得,並非繼承而來,同意書中使用「繼承」字眼已有明顯錯誤,且同意書所指標的並非系爭房屋整體,而係其中一間,然究為哪一間,並未具體指明,該同意書並無法作為有借名登記之依據。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締結何等契約,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所補充書立之補充契約,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為某次對話的一個表示,無法構成民法契約要約承諾的意思表示合致的基本條件,備位聲明顯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於99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10日),兩造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5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6787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載有「茲同意本人繼承座落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房子二至三樓之房間,其中一間由黃東慶永久使用,…」等文字之同意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同意書僅能說明被告同意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中一間房間由原告使用,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原告所出資並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且該同意書係於106年5月26日所簽立,當時原告之前妻謝麗玉已於105年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難憑上開證據,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固主張有繳納地價稅、水電費等,然經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況繳納房屋稅捐本與具有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原告尚需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代書欲證明原告當時買了450萬元,其中拿訂金36萬元給代書,其餘款項都是用匯款的之事實,既然購屋資金除訂金外均係用匯款方式給付,則原告提出匯款相關資料即可,且購屋資金係匯至出售人指定帳戶內,僅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應無知悉之可能,是認此證人之傳喚並無必要。
㈣原告備位依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所補充書立之補充契約,礙難認定兩造間存有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表示將於打掃房間後提供房間給原告使用,然被告為原告之子,身為子女邀請父親至家中作客過夜亦為人之常情,尚難認定其有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大女兒黃瓊瑩欲證明原告有要求要住,被告有答應才傳這訊息,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且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亦與其原因事實主張之內容有別,是備位聲明難認有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