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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嘉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魏淑華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 ,共3年,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 至第3個月按年息2.68%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年息6.28%計算(目前 是用年息8.02%),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約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本金378,60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戶籍謄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本院依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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