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 原告
- 林廷宇
- 原告
- 簡佑年
- 被告
- 黃伯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3,558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1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3,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稱甲)新臺幣(下同)38,381元,給付原告乙○○(下稱乙)118,942元。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港路59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乙同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甲所有甲車、鞋子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甲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80元。
⑵原告乙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0元,在葉育霖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00元。
⑶原告乙疤痕未癒,至羅丹診所就醫,有接受光療必要,預計支出醫療費50,00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乙為醫療之需,在竹圍藥局等商號購買棉棒等物品,支出醫療用品費2,892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⑴原告乙就讀大學,兼職擔任補習班教師,時薪600元,每堂課1.5小時。原告乙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5日因受傷不能授課,減少收入10,800元。
⑵原告乙亦擔任家教,時薪450元,每堂課1小時。原告乙於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4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1日因受傷不能授課,減少收入49,5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均就讀大學,家境清寒,需兼職打工,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甲、乙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50,000元。
5.鞋子損害:原告甲所有鞋子毀損,價值1,701元。
6.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12年6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5,900元,包含零件13,900元、工資2,000元,僅主張15,8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甲與被告均為肇事原因。
㈡否認原告乙有接受光療必要。
㈢否認原告乙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㈣被告專科肄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甲所有甲車、鞋子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最初駕駛丙車沿快車道直行,原告甲騎乘甲車搭載原告乙同向駛至,被告右轉彎時與近距離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甲於發生碰撞前,則尚難有超速之情形,可見被告未注意原告人車動態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難以期待未超速之原告見被告突如其來之駕駛動態,尚能隨時停車,以防免車禍發生,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甲未違規,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乙主張其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0元,在葉育霖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原告乙主張其疤痕未癒,至羅丹診所就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丹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乙主張其有接受光療必要,預計支出醫療費5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光療收費表為證,惟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以皮秒雷射及飛梭磨皮雷射各6堂交互治療,及後續以prp生長因子療法3堂加強修復,以其恢復受傷前正常皮膚樣態,但仍需觀察後續恢復狀況及實際效果而定,建議規律複診接受療程等語,則是否確能消除疤痕,消除後不再增生,尚屬未定,又所謂光療,核屬美容技術,並非醫療行為,尚難徒憑上開證據,認定就醫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醫療之需,在竹圍藥局等商號購買棉棒等物品,支出醫療用品費2,8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明細、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自113年10月27日以後不能兼職至補習班授課及擔任家教,減少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所附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車禍當日急診就診,同日離院,可見翌日以後非不能工作,自無減少收入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分別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鞋子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鞋子毀損,價值1,7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單、消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於112年6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5,900元,包含零件13,90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以上開零件、工資金額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2.甲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於112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3,9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8,97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0,977元(計算式:8,977+2,000=10,977)。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10,977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3,558元、23,192元(計算式:880+20,000+1,701+10,977=33,558,100+200+2,892+20,000=23,19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33,558元、23,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7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3+1)≒3,4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900-3,475) ×1/3×(1+5/12)≒4,9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900-4,923=8,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