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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蕭聰男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告
蕭秉宏
兼訴訟代理人
張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莉芸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電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蕭秉宏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屋前白色防漏水槽、編號C之屋後排水槽、編號D之屋簷(面積各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莉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莉芸應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8元,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蕭秉宏應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2元,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莉芸負擔百分之20、被告蕭秉宏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莉芸如以新臺幣36,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秉宏如以新臺幣53,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六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遭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迭經更正聲明後,並聲明:㈠被告張莉芸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電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蕭秉宏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屋前白色防漏水槽、編號C之屋後排水槽、編號D之屋簷、編號E之綠漆木框(面積各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莉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秉宏應給付原告29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莉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蕭秉宏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編號A之屋前白色防漏水槽非被告所施工,此防漏水槽連結原告所有蘭井街272號及被告蕭秉宏所有蘭井街274號之中空部分,避免兩屋漏水,請明察被告立場及施工者的善意。編號B之電表為電力公司選擇地方安裝的。編號C之屋後排水槽,為原告自行移動修改的,蘭井街272號及274號房客曾放置洗衣機,拆除後下雨天會滴水,不方便且依其使用,原告屋後約295公分沒做水槽,因長期雨水沖濺,蕭秉宏地界內之木製門框已腐蝕。編號D之屋簷占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編號E之綠漆木框不是被告蓋的,且被告張莉芸裝設於綠漆木框之白色大鋼門已於114年8月1日拆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嘉義市○○段○○段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莉芸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秉宏為坐落於被告張莉芸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嘉義市○○段○○段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屋前白色防漏水槽、編號B之電表、編號C之屋後排水槽、編號D之屋簷、編號E之綠漆木框(面積各1平方公尺)等情,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376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其中編號A之屋前白色防漏水槽,係由被告蕭秉宏所有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一樓前方屋頂延伸至原告所有西區蘭井街272號房屋一樓前方右側,占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左右;而編號C之屋後排水槽,亦由被告蕭秉宏所有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一樓後方屋頂延伸至原告所有西區蘭井街272號房屋一樓後方屋頂右側,占用面積亦約1平方公尺左右,主要均用以蓄集274號房屋之前後方雨水並排放雨水使用,依使用狀況觀之,應為被告蕭秉宏同意搭設並為其所有,而其亦不爭執編號D之屋簷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莉芸陳稱:編號B之電表為其公公所申請裝設及於編號E之綠漆木框上裝設白色大鋼門,供其所有房屋租客使用收益,其已於114年8月1日拆除白色大鋼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即可認定上開地上物均屬被告張莉芸同意搭設。又被告張莉芸陳稱白色大鋼門之長度為95公分(本院卷一第151頁),自安裝於綠漆木框至系爭78-7及78-6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為1.1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嘉地測字第115005004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9頁),換算白色大鋼門占用之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至被告張莉芸雖抗辯編號D之屋簷並無越界云云,但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而本次測量結果係地政人員依據自身專業及測量科學儀器實地進行測量,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客觀可信。準此,被告蕭秉宏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地上物、被告張莉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另被告張莉芸雖自承有利用編號E之綠漆木框裝設白色大鋼門,然抗辯該綠漆木框非其等所裝設,觀諸該綠漆木框係裝設於原告所有建物後方且已使用多年,難認係附屬於被告建物而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否認由其所裝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裝設或為其同意裝設,難認該綠漆木框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編號E之綠漆木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8-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亦同),是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即114年8月17日(本院卷第97、99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78-6地號土地鄰嘉義市光彩街、民生北路、延平街、忠義街,附近有嘉義火車站、嘉義市立美術館、文化路夜市,周圍多為商家與住宅,商店林立,交通四通八達,生活機能良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78-6地號土地於104年度、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576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64元、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48元、113至11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536元、11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24元,有原告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物所115年1月7日嘉地測字第1150050040號函(本院卷一第399頁)為憑,依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辦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張莉芸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094元(計算式:17,685元【附表編號1】+18,409元【附表編號2】=36,094元)、得向被告蕭秉宏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3,055元(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

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莉芸給付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秉宏給付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莉芸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計算式:【1+1.045】平方公尺×19,624元/平方公尺×年息8%÷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蕭秉宏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19,624元/平方公尺×年息8%÷1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上物名稱 占用人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 (計算式:占用天數/年度總天數×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起日 占用迄日 占用天數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編號B電表 張莉芸 104/5/14 106/12/31 963 1㎡ 26,576 8% 5,609    107/1/1  110/12/31 1460 1㎡ 20,064 8% 6,420    111/1/1 112/12/31 730 1㎡ 19,448 8% 3,112    113/1/1 113/12/31 365 1㎡ 19,536 8% 1,563    114/1/1 114/8/17 229 1㎡ 19,536 8% 981    合 計      17,685 2 白色大鋼門  張莉芸 104/5/14 106/12/31 963 1.045㎡ 26,576 8% 5,862    107/1/1  110/12/31 1460 1.045㎡ 20,064 8% 6,709    111/1/1 112/12/31 730 1.045㎡ 19,448 8% 3,252    113/1/1 113/12/31 365 1.045㎡ 19,536 8% 1,633    114/1/1 114/8/1 213 1.045㎡ 19,536 8% 953    合 計      18,409 3 編號A屋前白色防漏水槽 蕭秉宏 104/5/14 106/12/31 963 1㎡ 26,576 8% 5,609    107/1/1  110/12/31 1460 1㎡ 20,064 8% 6,420    111/1/1 112/12/31 730 1㎡ 19,448 8% 3,112    113/1/1 113/12/31 365 1㎡ 19,536 8% 1,563    114/1/1 114/8/17 229 1㎡ 19,536 8% 981    合 計      17,685 4 編號C屋後排水槽  104/5/14 106/12/31 963 1㎡ 26,576 8% 5,609    107/1/1  110/12/31 1460 1㎡ 20,064 8% 6,420    111/1/1 112/12/31 730 1㎡ 19,448 8% 3,112    113/1/1 113/12/31 365 1㎡ 19,536 8% 1,563    114/1/1 114/8/17 229 1㎡ 19,536 8% 981    合 計      17,685 5 編號D屋簷  104/5/14 106/12/31 963 1㎡ 26,576 8% 5,609    107/1/1  110/12/31 1460 1㎡ 20,064 8% 6,420    111/1/1 112/12/31 730 1㎡ 19,448 8% 3,112    113/1/1 113/12/31 365 1㎡ 19,536 8% 1,563    114/1/1 114/8/17 229 1㎡ 19,536 8% 981    合 計      17,6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
 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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