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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羅紫庭

  • 當事人
    陳尚葦徐文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原 告 陳尚葦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徐文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母於民國87年間在嘉義縣六腳鄉設立「尚億行」,以出售汽機車零件、電池為業,被告與配偶王麗閔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及465號房屋(以下簡稱為463號 房屋、465號房屋)合夥經營「順佳汽車電池行」。兩造於113年2月28日簽訂原證1「順佳汽車電池行經營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將順佳汽車電池行之經營權暨店面之房屋租賃權(463號及465號房屋)轉讓與原告。嗣因被告無法依約順利轉讓463號房屋之租賃權予原告, 兩造遂於113年3月25日簽訂原證3「順佳汽車電池行經營讓 渡合約書變更內容附件一影本」(下稱「附件一」),依附件一第六條、第八條約定,原告為463號房屋之共同租賃使 用人,且被告與配偶王麗閔得暫時居住於463號房屋至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起應遷出,將463號房屋全部交由原告使用。王麗閔當場口頭要求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原告 亦表示同意,訴外人王麗閔遂於附件一第6條約定下方手寫 記載「最慢至11月30日止」等文字,而遷出前,原告得無償使用463號房屋之騎樓、門口及馬路空間。詎被告與配偶王 麗閔未依前開約定之11月30日期限遷出463號房屋,致原告 迄今無法完整利用463號房屋營業及居住使用。爰依讓渡合 約書及附件一第六條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463號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463號房屋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兩造均非463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須由 被告協助向463號房屋所有權人確認移轉租賃契約事宜始得 順利承租,是兩造締約後仍持續討論463號房屋及465號房屋之租約移轉、營業登記、房屋稅金等事宜,後續被告通知原告463號房屋所有權人不願出租後,463號房屋所有權人更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將租賃契約移轉由原告承接,亦不願出租予原告。縱被告遷出463號房屋,惟原 告亦無法承租使用該屋,且被告逕行移轉房屋占有予原告,僅是另行開啟訟端,本件原告實無任何以本案判決實現主張利益之可能,應認無法律上受有裁判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縱認原告主張具權利保護必要(僅假設語),惟後續兩造業已達成契約條款之合意變更,且被告業已履約完畢: 兩造締約後,被告積極協議向465號房屋爭取移轉租賃契約 予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均圓滿達成,原告以465號房 屋作為店面營業迄今生意興隆,先予敘明。原告於113年3月8日自行撰寫轉租契約要求被告轉傳房東子女,其後被告受 房東子女通知不願出租房屋予不熟識之原告,被告配偶王麗閔代被告轉達原告表示願意協助原告爭取轉移租賃契約,同時亦提出「為原告爭取465號房屋房東同意得以該址辦理營 業登記」之備案,被告協助原告取得465號房屋同意出租予 原告並辦理營業登記後,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同意於原告所持「讓渡合約書」契約底部加註「本合約完成」簽名確認被告業已履約完成。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接受眼科重大手術須於固定處所休養,且縱使被告搬離,原告仍無法承租463 號房屋,經過雙方協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搬離463號房屋 。嗣於113年6月23日、24日原告及其父親均分別於讓渡契約書及附件一上親筆簽名於加註「甲方已依約完成乙方契約上條文之要求無誤,爾後不得異議」字樣。足證兩造業已達成「讓渡合約書」契約條款之合意變更,原告亦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23日兩次確認被告業已履約完畢。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遷出463號房屋,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已協助原告承租465號房屋,公司所在地亦設在46 5號房屋,原告營業並無問題,讓渡合約書並未包含房屋所 有權,讓渡書亦不包含房屋租金,被告已履行合約內容,原告對463號房屋無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房屋,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2月28日簽立「讓渡合約書」,於113年3月25日簽立「附件一」,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 同年5月11日分別給付20萬元、80萬元、50萬元,合計交付 讓渡金150萬元予被告收受。 ㈡訴外人陳招成與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在465號房屋共同於原告 所持「附件一」第2頁下方手寫文字「本合約內容完成:陳 招成113.5.11、徐文佑113.5.11」,其中「本合約內容完成:陳招成113.5.11」由訴外人陳招成書寫、其中「徐文佑113.5.11」是由被告書寫。 ㈢訴外人陳招成於113年6月23日在465號房屋,於被告所持「變 更內容附件一」第3頁下方手寫文字「甲方已依約完成,乙 方契約上條文之要求無誤,爾後不得有異議,陳招成113.6.23」、原告另於113年6月24日在465號房屋,於被告所持契 約之前開文字後面書寫「陳尚葦6/24」。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依讓與合約書及附件一第六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遷出463號房屋,被告則抗辯原告縱獲本件勝訴判決, 亦無法承租使用463號房屋,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僅能為實現權利或進行防禦之必要而提起訴訟。本件涉及兩造間關於讓與合約書與附件一契約之法律關係,攸關該附件一約定之效力與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問題,因被告未履行該附件一約定所定義務,原告透過訴訟以實現權利,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件一第六條約定於113年11月30日前遷出 463號房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2月28日簽立讓渡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150萬元將現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等讓 渡與乙方(即原告),並讓乙方於此有100%營業和463、465 房屋租賃權之權利,甲方並放棄463、465號房屋租賃權,及協助乙方以陳尚葦名義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三年契約(或將現有超過兩年有效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權利無條件轉移與乙方)。其後,於113年3月25日再簽立附件一約定,附件一前言及第一條記載:「因463號房東有疾病特殊原因,變更讓渡 合約條款」、「一、463號房東原與甲方徐文佑先生簽訂原 租賃日期至115年7月31日之契約租賃人,惟因屋主劉政雄先生目前罹患失智第二級無法逕行更改原契約內容,但經得463號房東子女口頭同意、知曉會有尚億行蔡逸芳、陳尚葦、 陳招成團隊成員加入徐文佑先生為共同租賃使用人,以配合房東無法更改租賃合約之要求,然實質仍以『原契約』約定由 尚億行為唯一全權使用463號房店之權利。徐文佑先生乃幫 助順利完成『原契約」約定而為之」。第四條約定:「463、 465號房屋甲方另立出租於乙方租賃合約,以保障乙方『原契 約』讓渡經營之合法暨順利行使」。第六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徐文佑夫婦暫時居住463號房屋至113年9月30日(最 慢至11月30日止),期間房租由甲方支付,期間463號騎樓 、門口至馬路空間甲方自願性無償提供乙方使用」。第七條約定:「本附件乃為完成『原合約』權宜衡量變通之計,依約 定甲方徐文佑夫婦放棄未來和嘉義市○區○○路000○000號簽約 租賃的權利」。第八條約定:「113年10月1日起甲方應遷出463號住所;將463號全部交由乙方使用,房租由乙方開始支付房屋和押租于徐文佑先生」,足見兩造於113年2月28日簽立讓渡合約書後,於同年3月25日就協助原告與房東重新簽 立463號房屋租賃契約進展不順利,因房東不同意換約或轉 租,而達成附件一就463號房屋新的契約合意,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附件一第六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30日 遷出463號房屋。惟查,原告父親陳招成與被告徐文佑於113年5月11日在465號房屋共同於原告所持附件一契約第2頁下 方書寫「本合約內容完成」並經訴外人陳招成及被告簽名確認。原告及其父親陳昭成均分別於113年6月23日、24日在讓渡契約書及附件一上親筆簽名於加註「甲方已依約完成乙方契約上條文之要求無誤,爾後不得異議」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已變更附件一之內容,該契約條款內容視為完成。依當時客觀情勢,附件一第六、八條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倘原告認被告應繼續履約,應不致於於113年5月11日同意在自己所持附件一契約上書寫「本合約內容完成」並經雙方共同簽名並書寫簽名日期確認,又分別於113年6月23日、24日在被告所持附件一契約書末段與父親陳招成在「甲方已依約完成乙方契約上條文之要求無誤,爾後不得異議」等文字後簽名並書寫日期確認。再佐以雙方此後未依附件一第四、六、八條約定就463號房屋另訂租賃契約,被告未將463號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未支付押金及繳付每月租金13,000元與被告,兩造並無具體履約之舉動,此為兩造當庭自陳在卷,足見依兩造協商之真意,已就「本件合約完成」達成新的意思表示合致無訛。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3年5月11日、6月24日二次確認被告業已履約完畢,應堪採信。原告雖 主張書寫上開文字僅記載於一方所執合約書,且原告當時僅是以和為貴,並無正式確認被告已完全履行附件一所載全部義務,故被告仍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遷出463號房屋云云,然原告自陳於被告所持附件一「甲方已依約完成,乙方契約上條文之要求無誤,爾後不得有異議」旁簽名確認,顯已表明同意該文字意旨之意,從文義解釋而言,兩造就此463號 房屋之相互給付義務已同意不再請求,並形諸於書面文字確認,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原告迄至114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行主張被告尚未履約,進而請求被告履行附件一第六條內容約定,應自463號房屋遷出,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讓渡合約書及附件一第六條內容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自463號房屋遷出,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姿伶,待證事實為證明463號房屋屋 主是否確實有拒絕轉租予原告,始有後續雙方合意變更契約簽立附件一部分,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附件一約定內容,兩造就簽立附件一部分並無爭執,證人劉姿伶既未參與附件一內容之訂立,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性,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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