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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徐淑惠
原告
林忠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崇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稚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陳瑞欽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惠新臺幣(下同)3,560,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霖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過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書狀及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惠3,994,3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過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霖345,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97、121頁),惟原告就前揭超過起訴範圍之擴張請求,增加請求金額合計680,684元,應補繳裁判費7,956元,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956元(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至115年1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補繳,則原告擴張請求部分既未補繳裁判費,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不慎駕車撞擊原告徐淑惠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林忠霖,致原告徐淑惠及林忠霖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徐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暈眩等傷害,原告林忠霖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徐淑惠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11,923元。

2.看護費用87,500元。

3.計程車資共9,450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25,150元。

5.勞動力減損3,233,074元。

6.精神慰撫金90萬元。

7.綜上,總計為4,267,094元,扣除原告徐淑惠已領取強制險706,915元,爰請求3,560,182元(其他擴張請求屬不合法,詳如前述)。

㈢、原告林忠霖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2,330元。

2.看護費用75,000元。

3.計程車資共3,150元。

4.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5.綜上,合計為330,480元,扣除原告林忠霖已領取強制險231,535元,爰請求98,945元(其他擴張請求屬不合法,詳如前述)。

㈣、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曁所屬法院103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結論,亦即於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㈤、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5日發生,然原告徐淑惠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神經性傷害,症狀均非一時半刻即得康復或確定,需長期回診治療,每次回診亦均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就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次回診之時間起算,所需看護天數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逐日計算,而非一逕以系争事故發生日起算時效。況113年6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神經受損」,可認定原告神經受損之傷害為續發性,則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並無從確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次回診之時間起算,所需看護天數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逐日計算,而非一逕以車禍發生日起算時效。

㈥、依嘉基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及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及113年6月5日函覆有外力介入等,顯就原告神經受損之傷害為續發性,中樞神經受損會影響主要臟器功能,故車禍發生之初並無從確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刑事庭也未調查是否有後遺症,故無由自系爭事故日起算原告請求權時效。

㈦、原告2人損害都屬於續發性損害,被告以系爭事故日起算消滅時效主張原告請求時效消滅並無理由,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為強制險失能理賠等級認定與保險公司有訴訟進行中等語。

㈧、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惠3,560,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霖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事故即本案侵權行為日為112年5月25日,然原告2人前案於113年6月27日起訴後(貴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65號,下稱前案),經貴院二次合法通知,原告二人均不到場應訴而視同撤回起訴。嗣後,原告2人均遲至114年6月12日(被告誤載為114年6月27日)始再度起訴,依民法第197條,原告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本件起訴内容、卷證資與前案内容、卷證資料均相同,自不得於時效消滅後又再起訴請求。

㈡、縱認原告有請求未罹於時效或部分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就各項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依貴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决載明「因欠缺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交通事故前聽力檢查報告,難以明確判斷具體成因與果關係為何」可知,有關聽力部分並無原告就醫紀錄,且聽專業醫院認定,仍無法認定聽力減損係因系爭致,故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洗腎屬於自然的身體疾病,非由外力造成,原告徐淑惠洗腎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939號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前提,在於各該請求權人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法定請求權時效内「即已起訴請求」,而後再於之後訴訟進行中,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於上訴二審時為擴張「新名目」請求時所生:就該擴張之「新名目」部分請求是否時效消滅之爭議。但本件原告2人於事故日即112年5月25日「已明知」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卻遲至消滅時效後之114年6月12日才起訴請求,自從無援引比上開判決。

㈣、綜上,無論是112年6月13日以前或之後發生的費用,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參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不慎駕車撞擊原告徐淑惠所騎乘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林忠霖),致原告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原告徐淑惠請求被告賠償3,560,182元,以及原告林忠霖請求被告賠償98,945元,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為:本件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5日,然原告於前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後,遲於114年6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告起訴狀可佐,足認被告之抗辯屬實,應堪採信。

㈣、原告徐淑惠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及1939號民事判決,主張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時效云云。經查,前開判決所謂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或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主要乃指損害繼續型或持續型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例如環境污染型侵權事件,污染行為雖結束,但污染的後果可能在一時期內持續損害被害人的健康權,又或者健康權損害結果在多年後才表現於外(或衍生其他後遺症),由於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通常需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其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應自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底定時才起算消滅時效。

㈤、反之,倘若是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由於其侵害結果在發生伊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專業診斷,已可確認其最終底定狀態,僅需多次治療即可治癒時,即難認屬前揭判決所稱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質之累積)或一侵害狀態之後遺損害延續,當不能主張應以最後就診日或治癒日開始起算時效。換言之,對於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者,即可認屬損害底定狀態,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損害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林忠霖於車禍當時即經診斷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損害」等傷害(本院卷第17頁),原告徐淑惠於車禍受傷後至嘉基醫院接受治療時,亦經診斷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受損、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及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傷害(本院卷第13頁),足認醫師在侵害伊始即經由醫學專業診斷,確定原告徐淑惠及林忠霖之最終疾病狀態,期間雖需經歷多次就醫治療,然仍屬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2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㈥、原告徐淑惠再辯稱其受有聽力障礙及洗腎之後遺症,均是車禍當時無法發現,因中樞神經受損會影響臟器功能,刑事庭都沒有去調查原告所受聽力或腎臟之損害,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才起算時效云云。姑不論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中,業已載明「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之病名(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徐淑惠於車禍伊始即可知悉該病症,更何況關於聽力損害部分,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共危險事件中,已向原告徐淑惠求診之嘉基醫院函詢,並經該醫院於113年6月5日回函稱「病人之聽力障礙屬神經性聽力障礙,亦即成因來自聽神經功能傳導路徑障礙至大腦聽覺皮質功能下降相關,有可能與車禍或自身聽力退化有關,惟具體成因與因果關係為何,因本院欠缺病人於事故前聽力檢查報告,礙難為明確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聽力障礙,醫院回函稱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至於洗腎部分,原告徐淑惠所提出者為103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更是距離案發後已將近1年,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徐淑惠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且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其聽力障礙與洗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為車禍之後遺症,並認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尚屬無據,無法採信。至於原告徐淑惠雖聲請鑑定其聽力障礙及洗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原告既能商請醫生就其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給法院,至少應先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中說明該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俾利本院審酌有無送交鑑定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僅有病名及治療經過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及41頁),並無任何與車禍有關之文字敘述,診斷及治療時間又與車禍相距一段時日,兩者難認有何關聯,本院認並無送交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力喪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告徐淑惠復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曁所屬法院103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結論,認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其請求權應自每次回診時間及實際花費時起算云云,惟此一座談會之前提事實,乃被害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已為請求(曾中斷時效),然因同一損害持續就醫治療,於超過2年後仍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討論其得否續行請求該超過2年以上醫療費用之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乃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在損害明確型之侵權行為損害,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不得主張從每次回診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時起算時效,故原告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之案例,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淑惠及林忠霖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徐淑惠請求被告賠償3,560,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林忠霖請求被告賠償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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