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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簡珮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被告
張明偉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9,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志昇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志昇街。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骨骨折及氣腦、雙側顳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膜下血腫、右內踝三度燙傷、右側外耳道擦傷合併鼓室血腫、右側中耳內血腫、右側傳導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43,969元(醫療費140,669元、彈性襪1,200元、壓力襪1,800元、輪椅租借300元)。

⑵依醫囑分別於1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住院15天、113年9月17日至25日住院9天、114年10月12日至13日2天,合計26天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52,000元(計算式:2,000元×26天=52,000)。

⑶原告就醫支出交通費10,695元。

⑷系爭車輛維修13,900元。

⑸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依醫囑住院26天、出院後宜休養6週、及就診無法工作12日,共計80天不能工作。每月兼職以16,000元及正職28,59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的損失為118,907元【計算式:(16,000+28,590)÷30×80日=118,907】。

⑹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支出:依原告目前傷勢,將來必有再次請假接受手術之必要,預期將發生醫療費用7,560元、就診不能工作損失26,754元及「中耳及乳突內視鏡手術」開刀相關費用20,194元,共計54,508元。

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腳部迄今留有多處疤痕及色素沉澱,耳朵聽小骨受損尚未恢復,將來仍有再次開刀之必要。原告傷勢縱經多次診療、復健,仍留下諸多後遺症,永久腳部留疤無恢復可能。原告持續往返醫院,身心俱疲,也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近一年多時間生活及工作不便,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甚鉅,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⑻據上,被告應於127萬元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輪椅租借300元、勞動能力減損均於審理中捨棄請求)。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113年9月2日42,000元及9月25日28,000元病房差額均為必要醫療花費。

⑵對於系爭車輛折舊沒有意見。

⑶對於交通費有單據為2,240元,沒有單據部分以每公里3元計算油資(油資771.2公里×3元=2,314元)合計4,554元。

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應負肇事全責沒有意見。病房差額非必要醫療花費,故醫療費用除113年9月2日42,000元及9月25日28,000元病房差額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交通費有收據部分不爭執,無收據部分,以油資每公里3元計算交通費。

㈡、看護扣除加護病房日數後,對於21天看護不爭執,但原告僅左踝受傷,應僅需半日看護,半日以1,000元計算。此外,因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診斷書或收據,被告不同意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支出的賠償。

㈢、對於原告術後休息6週沒有意見,但原告兼職薪資應為12,810元,加計正式薪資28,590元,共41,400元,以原告休養6週計算,原告的工作損害應為62,100元。

㈣、系爭機車除工資1,000元及車台板正1,500元外,其餘零件應折舊。

㈤、應扣除原告強制險已請領的119,522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參酌兩造社經地位,予以酌減等語。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途嘉義市志昇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可佐,且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0,669元、購買彈性襪1,200元及壓力襪1,800元:

⑴關於醫療費用140,66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669元一情(詳本院卷第237-239),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17-133頁及167-17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除其中113年9月2日及9月25日病房差額費用(詳後述)外之其他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辯稱113年9月2日病房差額費42,000元及9月25日病房差額費28,000元,係原告為個人舒適而自行升等病房,並非醫療必須費用,不應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明示加害人就其加害行為所致全部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負賠償責任,學說上稱之為「全部賠償原則」(參閱王澤鑑著,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17年10月二版,第32頁),換言之,加害人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有完全賠償責任,以貫徹損害填補之理念。準此,原告既然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40,669元(含病房差額費),且其總財產狀況因此產生差額,自屬財產上損害,被告即有賠償義務。⓶再者,醫療行為有其專業性與稀缺性,病患受傷後,應接受如何醫療或入住何種病房,雖有相當自主權,但並非全由病患決定,有時受限於醫療稀缺性,病患也只能選擇利用特定病房或醫療方式,故被告抗辯原告只能入住健保病房,已與醫療現場實況不符,更何況,原告乃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其無義務一定要入住多人一室之健保病房才能請求賠償,反之被告身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在法律上也無要求原告僅能入住健保病房接受治療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其毋庸給付113年9月2日及9月25日病房差額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之醫療費用合計140,669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⑵關於購買彈性襪1,200元、購買壓力襪1,8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需使用彈性襪及壓力襪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觀諸診斷證明書上明白記載「建議除疤凝膠及彈性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之車禍傷勢確有使用彈性襪及壓力襪等輔助器材協助傷勢復原之必要,而原告據此支出購買彈性襪1,200元、壓力襪1,800元,亦有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故對於原告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購買彈性襪1,200元、壓力襪1,800元,請求被告賠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輪椅費3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審理中捨棄主張)。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6,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需由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需要26日,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僅需21天,且應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等語。惟查,依原告接受治療之歷程以觀,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住院期間」及「11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第一段住院期間15日、第二段住院期間為9日,合計24日一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及第252-253頁);再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稱「2024年8月19日轉至加護病房神經外科及整形外科治療,於2024年8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2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7頁),足認依醫囑之指示,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確實毋庸他人看護。然本院認為原告入住加護病房3日當中,僅113年8月20日1日完整入住加護病房,至於113年8月19日移入加護病房及同年月21日離開加護病房,仍需他人陪同照顧並辦理換房手續,不得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需要看護照顧日數應以23日(計算式:24日-加護病房1日=23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114年10月12日至1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2日期間,亦需他人看護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醫囑並無住院期間需要他人看護之記載,況且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乃接受「聽小骨」傷勢之治療,與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囑原告乃因「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因為右內踝傷口植皮,不宜下床活動」之需要看護理由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需要看護日數應為23日,原告主張26日難認合理,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參諸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看護費用市場行情約全日2,500元以觀(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主張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低於當前醫院轉介全日看護服務之市場行情,尚稱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日看護費用損害共計46,000元(計算式:23日×2,000元=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需要看護時間為26日云云,顯與醫囑不符,無法採信,故就超過前揭准許範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辯稱應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云云,惟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囑表示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須半日看護云云,自屬無稽,無從憑採。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4,554元: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10,695元,並提出行程電子明細及高鐵票根為據(本院卷第269-272),惟原告自承有時搭乘計程車,有時由家屬接送,故缺乏全部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嗣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針對沒有收據部分,同意按加油之油資計算,並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以必要路程公里數按每公里3元計算(本院卷第284頁),原告據此計算有單據部分金額為2,240元,至於沒有單據部分交通里程數合計為771.2元公里,按每公里3元計算合計為2,314元(771.2公里×3公里=2,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將記載此計算式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亦未予爭執,故原告於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4,554元(計算式:2,240元+2,314元=4,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就醫交通費10,695元,就超過前開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9,020元: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79日:

⑵原告因車禍影響而無法工作期間雖以79日計算為合理,但關於每月實際工作收入,原告則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兩造合意原告白天工作薪資以其受傷當時即114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薪資損害(本院卷第220、289頁),至於原告晚上兼差部分,其雖主張以每月16,000元計算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以觀,其113年7、8月平均薪資僅12,810元【(13,908元+11,712元)÷2=12,810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49-250頁),故原告主張以16,000元計算晚上兼職薪資損害,尚屬無據,反之應以被告所辯12,81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倘以41,4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害(計算式:白天工作28,590元+晚上兼職12,810元=41,400元),並以79日計算無法工作期間,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合計應為109,020元(計算式:每月41,400元÷30天×79天=109,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3,900元,雖有維修估價單1紙可憑(本院卷第273-274頁),但其中11,400元(扣除車台板正1,500元及工資1,000元)乃屬零件更換,並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8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00÷(3+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400-2,850)/3×3≒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00-8,550=2,850】,加計毋扣除折舊之車台板正1,500元及工資1,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350元(計算式:2,850元+1,500元+1,000元=5,350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則不在審判範圍):

⑴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⑵原告雖主張依其傷勢,將來必有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預期將發生相關醫療費用共計54,508元云云,惟原告就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醫囑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況且,原告就前開將來相關醫療費用之預估,不論是麻醉藥、手術及休養日數,均涉及醫療專業評估,但原告僅以一己主觀推估,全無醫囑指示,則對於此等尚未發生且不確定金額之損害,被告未予賠償,本有其合理性,顯不合於「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應待實際損害發生後,始能請求。

⑶至於原告雖於書狀中主張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但未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嗣又具狀表明不聲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本院卷第315頁),由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金額,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骨骨折及氣腦、雙側顳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膜下血腫、右內踝三度燙傷、右側外耳道擦傷合併鼓室血腫、右側中耳內血腫、右側傳導性聽障等傷害,傷勢相當嚴重,前後3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即「113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11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及「114年10月12日至13日」),住院期間合計長達26天,顯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本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593元(計算式:140,669元+1,200元+1,800元+46,000元+4,554元+109,020元+5,350元+300,000元=608,593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9,522元(本院卷第73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自應予扣除,故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9,071元(計算式:608,593元-119,522元=489,071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8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帶附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關於財產損害部分,由於非屬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求償範圍,故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補繳裁判費,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關於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應以80日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醫囑僅記載宜休養6週,故應以42日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總計26日(即「113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11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及「114年10月12日至13日」),住院期間在醫院接受治療,當然無法分身前往工作,本毋庸醫囑指示或證明;其次,原告非住院期間,前往醫院門診求診,亦勢必受影響而無法工作,而每次門診以半日計算無法工作時間,應屬合理,故原告接受門診治療次數總計22次(詳本院卷第317-318頁),從而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1日計算(計算式:22天×1/2(半日)=11天);最後,應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囑6週無法工作期間,從而原告因車禍影響而無法工作期間應以79日計算為合理(計算式:26+11+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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