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 原告
- 蔡佳純
- 原告
- 輔助人 兼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瑩
- 複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翊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奐辰律師
- 被告
- 廖俊毓
- 被告
- 陳靜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於醫院接受治療,近年並陸續出現妄想與認知混亂等症狀,自確診之後,原告不斷妄想有人對其施以凌虐之症狀出現,訴外人蔡玉瑩(即原告之姊)遂於114年3月12日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審理)。嗣於114年8月5日原告因病況加劇,復向嘉義竹崎派出所報案有人對其強制並凌虐,警方於無奈之下遂通知蔡玉瑩南下協助,並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同日新光醫院遂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確診思覺失調症,而新光醫院亦安排於114年9月9日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由上可知,被告自98年至今均處於精神病發病狀態。原告於精神狀態顯屬錯亂之際,仍頻為重大交易行為,首先原告於114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其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然依鄰近區域及相近坪數之實價登錄紀錄市價約在800餘萬元上下,顯與一般市價嚴重不符。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原告當時簽發於系爭58號3樓房地買受人陳靜宜時實係為空白本票,惟原告身為出賣人,本應受領價金,自無須另行簽發本票予買受人,然其仍簽發空白本票,情節本屬異常,而系爭本票更遭被告或他人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填載1,500,359元之金額,上情可見原告一直以來均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不僅無法正常為法律行為,亦無力防止他人對其作為不利之處置。是以,原告於114年2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時實未有填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且其亦未有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是以被告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1,500,359元票面金額,實係被告或他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自填寫於上,而受款人亦係被告或他人擅自填載於上,是該本票之金額及受款人則均係由被告或他人偽造,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實有違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未載明及偽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一起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58號3樓房屋,乃委由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陳義昌房仲業者代為出售,並由陳義昌居間,由被告2人共同於114年2月間以2戶總價1,2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上開2間房屋,並分別以各自名義作為系爭2間房屋之買受人,而因原告所有系爭56號3樓房屋取得時間較系爭58號3樓取得時間早,為減少原告所需支付之房地合一稅額,乃約定較早取得之系爭56號3樓房地以800萬元進行申報,而較晚取得之系爭58號3樓房地則以450萬元進行申報,是系爭58號3樓房屋確無如起訴狀所載,出售價格低於一般市價之情,反之,更可證原告於斯時精神狀況確係清楚,乃要求以取得時間先後順序,分別拆分買賣價金並進行房地合一稅申報,以減少上開稅額,故原告陳稱其於斯時處於發病狀態,確非事實。細譯原告所提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6月及114年8月5日曾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期間即114年2月9日至114年7月間係處於發病狀態,更甚者原告送達代收人蔡意輝及其手足蔡玉瑩等人曾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而原告亦曾親自應訴獲得勝訴判決,足徵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並授權代書代為填寫票據金額之際,確非處於發病狀態,而具完全行為能力。
㈡原告因本身資金不足以支付清償塗銷次順位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仲介費用等之債務及費用,乃請求被告同意先自履保帳戶預支現金用以支付上開債務及費用,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乃同意原告自履保帳戶取款,又因上開債務及費用於契約簽立時,尚無法確定實際支付金額,因而原告乃簽立空白授權本票,並授權其委任之地政士廖韋思,於確定履保帳戶實際取款金額後,填載上開金額及受款人,而原告於114年3月6日自履保帳戶預支現金各80萬元、42萬元、114年3月31日預支現金60,359元及22萬元,即先後自系爭2間房屋履保帳戶共取款1,500,359元,爾後廖韋思乃於系爭本票填載實際取款金額為1,500,359元,並填載受款人為被告2人,在在可證原告早已空白授權廖韋思,是本票發票人即原告於簽發本票時雖未載明諸如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然已授權第三人即廖韋思填補,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則廖韋思依據發票人所授權,填補本票應記載事項後,系爭本票自仍為有效之票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惟主張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意思能力,且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受款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韋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分別為新北三重區六張街58號3樓、56號3樓)建物之買賣移轉是由我經手處理,在簽約的階段,中信房屋店長陳義昌請我到簽約室,當時買賣雙方、店長、買方仲介莊佳碩及另一位代書王梓譯都在現場,價金已談好了,我處理簽約的手續,說明契約內容、不動產履保開戶,因原告有一筆私人借貸的抵押權設定要塗銷掉,但原告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款,要先從履保帳戶裡的錢支出,所以才會請原告簽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且履約保證銀行也會要求簽本票,以擔保原告先動用價款,到時卻無法移轉不動產。現場填寫完成的是發票人身分證號、地址、簽名都是原告寫的,蓋章是我現場幫原告蓋的,發票日期是我現場幫她填寫上去的,憑票支付陳靜宜、廖俊毓的姓名也是我寫上去的,當時只有金額沒有寫,因為沒有辦法確定私人借貸要還多少錢,且每天的利息會增加,我有跟原告說明金額先不填寫的理由,我當場跟他說到時會幫她填載,原告有同意。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15頁)填載金額為1,500,359元,所依據原告動用款項包含私人借貸的還款、水電分戶的支出,提存到法院的費用,這些事項都有透過LINE跟原告報告過,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223-227頁),以上動用的款項,有跟原告說會包含在我填載在本票的金額上面,原告知道。我有處理原告的還款,是我與另一位代書王梓譯協調後才會做處理,原告先提供她金主的電話,我與金主討論還利息,我先跟原告通知要還款了,確定還款金額之後,才去做動支及處理,原告的金主給我做塗銷的文件,我也有傳給原告看,由我去辦理塗銷。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3份(本院卷第217-221頁)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5日、114年3月5日、114年3月27日,金額是80萬、42萬、280,359元,80萬及42萬元是原告要還私人借貸的,280,359元其中22萬元是原告動支匯給水電師傅的金額,60,359元是原告的提存金額,有提存書可證(本院卷第229頁)。本案原告簽系爭本票,是因為需要從履保帳戶裡面動用款項,如果不需要動用,我們不會簽本票,系爭本票有傳送給僑馥建經公司。從我在現場跟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不動產履保動用款項及同意書、本票的簽署過程中,原告的應答都非常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96-203頁)。又證人陳義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不動產經紀,我是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萬大加盟店的負責人,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之買賣移轉是由我與公司秘書許許共同經手,我們擔任賣方即原告的仲介,原告之前來公司表示她在六張街56號3樓的房屋要出售,委託之前發現她已經將房屋租給包租代管公司銓宇公司10年,對方已經申請完裝修許可,我們先幫原告處理解約事宜,後來經由買方經紀人莊佳碩說他們有買方想要購買這個房屋,經過協商後同意二筆建物1,250萬元成交,二筆建物指的是六張街56號3樓、58號3樓,二個門牌二個建號,打通一戶使用,當初買賣合約要回復原狀,也就是說之前的水電除掉一個,要再做水電的分戶,其他都是由買方自行處理,價錢在簽約前原告就談好了,談好成交約在公司簽約,簽約地點在萬大路316號2樓的簽約室,簽約時在場人有買賣雙方、我、許許、莊佳碩、廖韋思,廖韋思是我們中信房屋的特約代書,是代表雙方的代書,現場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廖韋思有向原告說明契約的內容,本件原告有簽本票,簽本票是因為原告沒有能力清償二順位抵押權,需要動用買方自備款支付,系爭本票金額沒有寫,其他都有寫了,因為代償金額還不確定,還要算利息的關係,之後代書會把金額填載上去,都有跟原告說明,原告也同意。後來系爭本票填上去的金額所依據的項目,都有告知原告,原告有同意,代償部分是由廖韋思去跟民間業者接洽的,水電分戶是我跟水電師傅接洽的,師傅是買方找的,錢是由賣方支出,錢是由我保管,並且付給水電師傅,另外有6萬,是做為撤封的費用提存,因原告的姊姊蔡玉瑩以本金30萬元執行查封,另原告的3個姊姊對原告以本金90萬元執行假扣押,我們陪同原告去新北地方法院撤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31-133頁)上的22萬就是水電這筆,80萬、42萬元是代償款項,60,359元是提存款項,系爭本票的金額就是按照動用的款項填上去。在我上開處理上開事務過程中,原告可以正常溝通,應答都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203-209頁)。經核證人廖韋思、陳義昌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且無證據顯示前揭證人與被告2人間有特殊之情誼,堪認前揭證人證述應屬可採。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故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由原告所提出原告因罹患Schizophrenia於98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17-19頁)及原告因罹患混亂思覺失調症於114年8月5日起於新光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持續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當時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需住院接受治療之狀況,尚不足以反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無意思能力之情。另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囑託新光醫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蔡佳純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病患。其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使其思考及判斷力有下降情形。其服藥遵從性差,病況難以控制,時有干擾及與人衝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時需家人接濟照顧以维持生活所需。心理衡鑑所見,被鑑定人蔡佳純額葉執行功能減損,精神病性症狀仍存,語言組織邏輯鬆散且會離題。其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之程度,應可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情,有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0頁),亦屬系爭本票於114年2月9日簽發之後始取得之醫療診斷資料,且不動產買賣及簽發本票行為,均係民間通常之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所熟悉,原告雖有前開疾病,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有其代書、仲介在旁協助說明,原告自不難理解其內容及意義,是自難僅憑上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結果,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全無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及無法理解簽發本票之相關法律效果,況由上開證人廖韋思、陳義昌之證述可知,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及買賣價款先行動支、簽發本票等問題,皆能正常溝通、應答,亦有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本院卷第93-120、217-221頁)等相關文件之事實,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理應具有清楚之事理辨別能力,並於知悉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後始為簽名,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意思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廖韋思、陳義昌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經原告同意由證人廖韋思向原告確認原告先動支價款金額後由證人廖韋思填載於其上,故系爭本票開立之過程中,證人廖韋思僅為代原告填載之機關,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乃自行決定票據之法律效果,其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受款人乙節,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蔡佳純 114年2月9日 1,500,359元 114年4月30日 TH0000000 陳靜宜、 廖俊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