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 原告
- 謝祖念
- 被告
- 蔡秉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賠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6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5時40分左右,在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靠白虛線側,途經同路363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偏中間位置。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同車道由後方駛來,2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痛、右側無名指、小指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4,850元(車輛經修復費用44,6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醫療費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事故發生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為了閃避,已滑到對向車道,因原告整個人硬撐住,所以人車才沒有倒地,被告才是主要過失的肇事者。原告雖非車主,但修好車後也有告知車主發生事故。
㈣、原告於車禍後就醫,經診斷需休養3天,原告從事機車維修工作,該工作以身體勞力為主,手部運作尤為重要,原告每日收入約2萬元,故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共1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並未倒地,原告沒有受傷,因此無休養三天的必要。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車主表示沒有損壞,只換了一個端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在,原告請求缺乏實據。對車鑑會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靠白虛線側,途經同路363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偏中間位置,兩車碰撞後,導致原告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衡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9日鑑定意見書:「蔡秉釗(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未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謝祖念(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指出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也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車禍背部挫傷痛、右側無名指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勢,觀諸原告就診日期乃車禍隔天之113年11月7日,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就診醫療費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4,600元部分,由於原告本身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自承並未取得真正車主讓與相關求償權利(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乃當庭捨棄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宜休養3日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者乃114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距離車禍發生已逾1年以上,故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右側無名指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勢,究竟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已甚可疑。再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宋思權診所函詢結果,宋思權診所於114年10月17日回函稱:「病患謝祖念因前一天發生車禍,造成①背部挫傷疼痛②右側無名指、小指挫傷。當時病患就醫後申請診斷書,並想休養3天…所以醫囑希望能讓其休養3天,以便能順利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由前揭診所回函可知,原告所稱「休養3天」無法工作,乃是原告主動向醫師請求開立,醫師方依其主觀意願開立「宜休養3天」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醫師於檢傷並評估原告傷勢後之客觀醫療判斷甚明,故從該醫療流程及開立診斷書過程以觀,尚難認原告前述車禍傷勢,有無法工作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傷痛、右側無名指、小指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宋思權診所回函可佐(本院卷第21、15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本身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9日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應負有一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醫療費用250元),但應依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五成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125元(10,25050%=5,1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