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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林家柔
原告
兼訴訟代理 施秉成
原告
被告
劉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秉成新臺幣479,319元,給付原告林家柔新臺幣22,7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319元為原告施秉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2,700元為原告林家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秉成(下稱甲)新臺幣(下同)692,051元,給付原告林家柔(下稱乙)102,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為訴外人高愛芳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原告甲軀體、臉、頭皮、頸挫傷,原告乙下肢、臉、頭皮、頸挫傷,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高愛芳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高愛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並通知被告,原告甲就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濟生中醫診所(下稱濟生診所)就醫,原告甲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合計1,340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合計1,140元。

2.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均受雇擔任勞工,時薪按法定基本工資195元計算,原告甲受傷後請半薪病假就醫不能工作2日,相當於不能工作8小時,減少收入1,560元,原告乙受傷後請婚假就醫不能工作8小時,亦減少收入1,56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甲大學畢業,原告乙大學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4.甲車減少價額:

⑴甲車為112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毀損後送往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12,629元、工資141,850元,零件部分依平均法折舊後為238,814元,與工資合計380,664元。

⑵甲車外觀配件亦遭毀損,減少價額2,237元。

⑶甲車修復後,支出鑑定費6,000元,委由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2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已包含證明書費在內,不應重複請求。

㈡原告未因受傷不能工作,亦未因就醫請假遭雇主扣薪而減少收入。

㈢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有法定基本工資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甲車修復費用為304,605元,其中204,081元為零件費用,其中100,524元為工資(包含烤漆,下同),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08,976元,與其餘費用合計209,500元。

㈤否認有甲車外觀配件之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折舊。

㈥甲車既已修復而回復原有功能及價值,又未轉賣,自無交易性貶值。

㈦甲車遭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該項費用乃原告為提起訴訟所支出,被告無賠償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高愛芳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又高愛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均在榮民醫院、濟生診所就醫,原告甲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合計1,340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合計1,1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醫療費已包含證明書費在內,不應重複請求,惟依醫療費收據,原告甲在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650元、證明書費150元,在濟生診所支出醫療費540元,其中100元為證明書費,原告乙在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650元、證明書費150元,在濟生診所支出醫療費340元,其中100元為證明書費,並無重複計算證明書費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均受雇擔任勞工,時薪按法定基本工資195元計算,原告甲受傷後請半薪病假就醫不能工作2日,相當於不能工作8小時,減少收入1,560元,原告乙受傷後請婚假就醫不能工作8小時,亦減少收入1,5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統計表、請假單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受傷不能工作,亦未因就醫請假遭雇主扣薪而減少收入,惟原告既因車禍受傷就醫及短暫休養,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原告傷勢,其就醫及休養各8小時,尚屬合理,前開請假單明細表亦載明「扣假天數」、「扣假時數」,當可認為已遭雇主認定未提出勞務,又原告乙雖以婚假名義請假,實際上亦等於損失休假1日,自應認為均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甲車為112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毀損後送往瑞特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04,605元,其中204,081元為零件費用,其中100,524元為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甲主張逾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甲舉證,尚非可採。

㈡原告甲主張甲車外觀配件亦遭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甲雖提出網路購物訂單為證,惟甲車既已送往瑞特公司修復,其所購之物是否用於修復甲車不明,且未據原告舉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甲車出廠日不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2年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5月,未逾5年,零件部分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至工資部分則不必折舊。甲車車齡尚新,被告辯稱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有欠公平妥適。則零件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55,8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256,419元(計算式155,895+100,524=256,419)。原告主張甲車修復費用損害256,419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甲車修復後,支出鑑定費6,000元,委由汽車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車輛鑑價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被告否認。按原告甲將甲車修復後,就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交易性貶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上開交易性貶值於修復後即已存在,不以原告甲將甲車讓與他人為要件,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雖因交易性貶值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惟該項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本院囑託實施,且甲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鑑定費容屬原告甲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容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9,319元(計算式:1,340+1,560+20,000+256,419+200,000=479,319),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00元(計算式:1,140+1,560+20,000=22,7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79,319元,給付原告乙2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5,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
04,081÷(5+1)≒34,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081-34,01
4) ×1/5×(1+5/12)≒4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081-48,186=155,8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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