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51號
- 原告
- 韓裕民(即韓龔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韓東豫(即韓龔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韓宛秦(即韓龔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原告
- 輔 助 人 劉曜銓
- 原告
- 韓淑娟(即韓龔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奕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韓龔素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列「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_%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_元及自民國_年_月_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載明請求之金額,訴之聲明不具體,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韓龔素娥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韓龔素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原告韓龔素娥於114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由其繼承人韓裕民、韓東豫、韓宛秦、韓淑娟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定駁回後,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