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 原告
- 林苡勳
- 被告
- 陳寶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Instagram暱稱「周欣欣」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京城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7-11某門市與「周欣欣」,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周欣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免費領取米、油之不實廣告,待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依廣告內容以Line聯繫後,提供網站供其註冊,復施以佯稱另有補助活動,然因原告操作錯誤,恐遭凍結其帳戶,故原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刑事判決及警詢筆錄均誤載為24日)日21時18分匯款5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50分、22時58分、22時5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3,471(刑事判決誤載為23,456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遇過的詐騙我也有遇過,但我不相信,就刪掉了,並沒有被騙,爭執原告所述的詐術,沒有舉證證明是被騙,我也要主張我的權利,我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的,當時對方說他們公司在賣保養品,需要幫他們收款,要我去當員工,我想說幫忙對方的心態,不知不覺中被騙了帳戶,交付帳戶後過了一個月,被警察通知有不明資金流入,我才知道我被騙,我沒有從對方那邊拿到錢,還倒貼了10、20萬元,因為對方說他出車禍,不敢讓她父親知道,我還借錢讓她去賠償,對方因為是女生,所以我就想幫她的忙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惟經被告爭執有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在網路上索取免費油、米後,為繼續領取補助金而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僅顯示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吳宜鈴」之人傳送關懷領米油活動,並告知可加入line等訊息而已,而未見有原告主張為領取補助金遭詐騙而匯款之對話內容,對此,原告於審理中先後稱:「(問:有無提出對話紀錄?如何證明詐術?)報案的時候就已經不見了,我與對方是在FB裡面聯絡的,對話就不見了,我刪掉了。」、「(問:為何要將對話紀錄刪除?)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難謂其受有何詐術致其受有何金錢損失。又依原告於警詢所述,對方指示其匯款後,又稱其操作錯誤,恐遭凍結帳戶,為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提款卡寄出,其遂依指示匯款及於113年5月2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卡片三張等語,然原告既為領取補助金,又何需在二至三日內,以3個個人帳號匯款高達10筆給來路不明之個人帳戶內?且每日數筆匯款時間緊密(匯款時間詳附表),甚至寄交個人帳戶提款卡3張給沒見過面之不詳人士?其所述情節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礙難認定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是以,縱被告有將個人帳號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48,01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5月24日13時45分 30,01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5月24日13時48分 30,015元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24日19時22分 40,015元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24日19時33分 41,249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3年5月27日21時18分 5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5月27日22時50分 50,01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9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 5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3年5月27日22時59分 23,471元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