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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翁通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曾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均為法務部○○○○○○○受刑人,被告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監獄愛舍13房內,持其預藏之原子筆(筆頭內裝有尖銳鐵片)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左手臂、右小腿、右手食指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罵我,我才會動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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