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97號
- 原告
- 馬國為
- 被告
- 張宇辰即張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簽立借據,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至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自陳在卷,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已屆清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