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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
鉅廷數位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守明
被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3,296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鉅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陳守明、被告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移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成),分為180萬元、2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2.723%)。倘未依約清償時,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2萬元、13,2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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