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洪浩軒
- 訴訟代理人
- 洪右盛
- 訴訟代理人
- 洪燕婷
- 被告
- 張展榞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00元。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上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時,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竟疏未注意,貿然開門,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當場發生碰撞,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附蹠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54,75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向藥局購買附表二、三所示醫療用品,支出1,547元。
2.看護費:原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於113年5月2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前開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單價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60,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27,470元。原告自113年4月25日起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329,64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11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鈑金費用合計12,425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附表二、三醫療費支出必要性。
㈡看護費單價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自車禍後僅95日之期間不能工作。
㈣被告高職畢業,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54,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逾52,860元部分之醫療費,惟上開收據經核金額無誤,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日向藥局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醫療用品,合計支出4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經核附表二編號1係於113年4月25日車禍送醫後當日支出,購買尿壺、便盆,編號2係於113年5月2日支出,購買石膏鞋,與原告之傷勢造成之肢體障礙需求相符,當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23日向藥局購買附表二編號3、4所示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經核附表二編號3、4部分,是否用於醫療不明,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支出1,297元向藥局購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經核附表三部分,並無品名,是否用於醫療不明,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5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於113年5月2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前開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單價2,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損害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看護費單價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置辯。按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於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應評價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擔任勞工,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27,47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5日起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329,64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自車禍後僅95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置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於113年5月2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5日門診治療,經評估有附蹠關節韌帶撕裂傷癒合不良之情形,需後續檢查及手術介入治療之可能,宜繼續門診追蹤,依上開文義,原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1個月8日期間,有住院並施行手術、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應認為該期間全日不能工作,又原告仍未痊癒,且有後續檢查及手術介入治療之可能,宜休養6個月,則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之6個月期間,應認為半日不能工作,始符實情。是原告於1個月8日期間全日不能工作,再於6個月期間半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金額為117,205元〔計算式:(1+8/30)*27,470+6*27,470*1/2≒117,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17,205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住院手術,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甲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於111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鈑金費用合計12,4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835元(計算式:54,750+455+60,000+117,205+80,000+12,425=324,83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一:合計54,7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宗頁碼 1 113年5月13日 22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3年6月11日 45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3年6月11日 50,87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3年7月9日 340元 附民卷第15頁 5 113年8月20日 42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3年8月20日 500元 本院卷第47頁 7 113年10月5日 6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3年11月30日 390元 本院卷第48頁 9 114年2月22日 390元 本院卷第85頁 10 114年5月13日 570元 本院卷第87頁 附表二:合計565元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 卷宗頁碼 1 113年4月25日 尿壺、便盆 205元 附民卷第21頁 2 113年5月2日 石膏鞋 250元 附民卷第33頁 3 113年5月10日 滅菌棉棒 45元 附民卷第21頁 4 113年7月23日 棉棒、紗布、膠帶 65元 附民卷第29頁 附表三:合計1,297元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 卷宗頁碼 1 113年5月3日 無 146元 附民卷第25頁 2 113年5月7日 無 214元 附民卷第25頁 3 113年5月14日 無 85元 附民卷第23頁 4 113年5月20日 無 96元 附民卷第27頁 5 113年5月29日 無 66元 附民卷第27頁 6 113年6月2日 無 150元 附民卷第23頁 7 113年6月9日 無 66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3年6月16日 無 86元 附民卷第23頁 9 113年6月22日 無 88元 附民卷第27頁 10 113年6月27日 無 234元 附民卷第25頁 11 113年7月3日 無 66元 附民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