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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黃筱惠
被告
朱大慶(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朱瑞墉(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美蘭(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美燕(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青田(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淑娟(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采語(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明衛(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俊賢(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俊鋒(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朱龍(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俊榮(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容(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招英(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吳東泰(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吳東鴻(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吳昕妘(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蔡鴻濱(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李宗諺(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芳伶(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美伶(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昭伶(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泰廷(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泰宏(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泰杉(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泰利(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泰甫(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星志(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承慶(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文媖(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喜美(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林祝美(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吳張碧華(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玉純(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億得(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宜昌(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惠美(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惠娟(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惠媚(即林德之繼承人)
被告
張劉貴珠(即林德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衍仁
被告
張采婕(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原銘(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暉雀(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景雅(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淑玉(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尹瓊(即林德之繼承人)

田季月(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凱富(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蕙如(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吉隆(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吉慧(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金育(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金三(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金甫(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蓮子(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敏子(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長震(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盈助(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妱瑢(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林火桂(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大琪(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煥馨(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雅慧(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美英(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儀婷(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嘉鈴(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榮華(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榮豐(即林德之繼承人)

蔡林玉鳳(即林德之繼承人)

楊世銘(即林德之繼承人)

邱森閎(即林德之繼承人)

何嬌仙(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崇維(即林德之繼承人)

夏淑芳(即林德之繼承人)

簡淑娥(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經堯(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榮招(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榮哲(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惠蘭(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雅甄(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冠麟(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明哲(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志賢(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櫻芬(即林欉之繼承人)

石美惠(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君玲(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震宥(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信宏(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永清(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素卿(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春杏(即林欉之繼承人)

高志仁(即林欉之繼承人)

高瑛鍈(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建志(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佩芬(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昭蓉(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昭慧(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福元(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文玲(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芬玲(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蘇瓊淵(即林欉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侯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鳥居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劉貴珠、張采婕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德、林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為林德之繼承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為林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劉貴珠、張采婕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林欉死亡後,林德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林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林欉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林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北面臨黎明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有建物,無其他通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予以細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林德、林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設定台幣60元之抵押權予侯取、鳥居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朱大慶、朱瑞墉、林美蘭、林美燕、林青田、林淑娟、林采語、林明衛、林俊賢、林俊鋒、林朱龍、林俊榮、林麗容、林招英、吳東泰、吳東鴻、吳昕妘、蔡鴻濱、李宗諺、林芳伶、林美伶、林昭伶、林泰廷、林泰宏、林泰杉、林泰利、林泰甫、林星志、林承慶、林文媖、林喜美、林祝美、吳張碧華、張玉純、張億得、張宜昌、張惠美、張惠娟、張惠媚、張劉貴珠、張采婕、張原銘、張暉雀、張景雅、張淑玉、張尹瓊、田季月、張凱富、張蕙如、張瓊文、洪吉隆、洪吉慧、洪金育、洪金三、洪金甫、周蓮子、周敏子、周長震、周盈助、周妱瑢、周林火桂、周大琪、周煥馨、周雅慧、張美英、周儀婷、周嘉鈴、周榮華、周榮豐、蔡林玉鳳、楊世銘、邱森閎、何嬌仙、洪崇維、夏淑芳 1/3 (被繼承人林德) 連帶負擔1/3 2 被告簡淑娥、林經堯、黃榮招、黃榮哲、黃惠蘭、黃雅甄、葉冠麟、葉明哲、葉志賢、葉櫻芬、石美惠、葉君玲、葉震宥、葉信宏、葉永清、葉素卿、葉春杏、高志仁、高瑛鍈、江建志、江佩芬、江昭蓉、江昭慧、林福元、林文玲、林芬玲、林蘇瓊淵 1/3 (被繼承人林欉) 連帶負擔1/3 3 原告吳岳洋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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