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吳忠侑
- 原告
- 吳紹安
- 原告
- 何佳旻
- 原告
- 共 同 陳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章律師
- 被告
- 林吳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梧生
- 被告
- 陳和泰
- 被告
- 李龍河
- 被告
- 商彰介
- 被告
-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 被告
- 上 一 人 吳品叡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純甄
- 被告
- 陳漢強
- 被告
- 李宗霖(李發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沈明續
- 被告
- 上 一 人 徐淑楨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沈敬學
沈鎮霈
沈于翔
侯沈玉蓉
沈玉美
沈玉玲
陳衍毓
林永晃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玉美取得,編號B面積1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佳旻取得,編號C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紹安取得,編號D面積1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忠侑取得,編號E1面積9.3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取得,編號F1面積5.20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晃取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沈玉美、林永晃應按附表四分別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發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李宗霖,並已就李發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聲明由李宗霖承受李發之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陳和泰、李龍河、沈敬學、沈鎮霈、沈于翔、侯沈玉蓉、沈玉美、沈玉玲、陳衍毓、李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宗霖、沈明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共有之甲地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附圖及附表四為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林吳金枝聲明:同意分割甲地。陳述:同意以附圖為分割方法。惟原告在附近購買之他筆土地,價格高於甲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偏低。
被告商彰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陳漢強、林永晃聲明:同意分割甲地。陳述:同意以附圖及附表四為分割方法。
被告李宗霖、沈明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分割甲地。陳述:同意以附圖為分割方法被告陳和泰、李龍河、沈敬學、沈鎮霈、沈于翔、侯沈玉蓉、沈玉美、沈玉玲、陳衍毓、李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附圖為分割方法分割甲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有據。
㈡甲地依附圖分割結果,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增減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被告林吳金枝以外之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吳金枝雖辯稱原告在附近購買之他筆土地,價格高於甲地,該報告書所為估價偏低,經核該報告書分別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含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進行分析,再以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估算,比較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地號與德安段373之1地號土地成交價,比較嘉義縣○○市○○路000號、四維路2段230巷6號、中正路342號建物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得出附表二至四之價格結論,經核難謂有違上開規則或顯然悖於當地不動產交易行情之情形,堪信可採,被告林吳金枝所辯,尚非有據,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吳金枝 21117分之4316 陳和泰 21117分之1075 李龍河 7039分之97 商彰介 21117分之431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7039分之1151 陳漢強 7039分之11 沈明續 211170分之4815 沈敬學 211170分之1605 沈鎮霈 211170分之1605 沈于翔 211170分之1605 侯沈玉蓉 211170分之4815 沈玉美 211170分之4815 沈玉玲 211170分之4815 陳衍毓 21117分之1075 林永晃 21117分之2000 李金玲 211170分之4815 吳紹安 316755分之27230 吳忠侑 316755分之27230 何佳旻 316755分之27230 李宗霖 7039分之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