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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柯沛汝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告
侯啟宗

侯宗禧

侯清義

陳彩琴

侯吉隆

侯瓊雯

林華妢

侯伯融

侯伯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侯清義、陳彩琴、侯吉隆、侯瓊雯、林華妢、侯伯融、侯伯易應就被繼承人侯水然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1分之25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宗禧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啟宗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清義、陳彩琴、侯吉隆、侯瓊雯、林華妢、侯伯融、侯伯易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侯水然於起訴前之民國6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清義、陳彩琴、侯吉隆、侯瓊雯、林華妢、侯伯融、侯伯易(下稱侯清義等7人),有侯水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第11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侯水然為被告,未列侯清義等7人為被告,嗣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侯水然之起訴,並追加侯清義等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5年3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在卷可參。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雖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侯清義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侯水然已於年67年1月23日死亡,被告侯清義等7人為侯水然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請求被告侯清義等7人就被繼承人侯水然所遺應有部分1221分之256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各2分之1,故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04.7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侯宗禧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5.32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侯啟宗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0.21平方公尺,則歸被告侯清義等7人公同共有。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藉由東側道路對外通行,而無袋地產生;另雖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除被告侯清義等7人之外,被告侯啟宗及被告侯宗禧均已同意以不保留系爭建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侯清義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水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21分之256,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宗禧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啟宗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清義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侯清義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侯水然、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及原告共有,惟原共有人中之侯水然於起訴前已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侯水然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清義等7人,惟被告侯清義等7人均未就侯水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13頁),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清義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關侯水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11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各2分之1,故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231頁),且為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所不爭執,被告侯清義等7人則未到庭調解及言詞辯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依民訴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乃指訴訟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對於原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程序進行不生影響;次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是可知,在當事人恆定原則下,原告在形式上雖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但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實為潛在性之當事人(或稱實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最終判決效力應及於該第三人,俾使判決效力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一致,故在法定訴訟擔當機制下,倘當事人訴之聲明逕表明由實質當事人取得實體法上權利,則其聲明結果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相符,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準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㈣末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三合院建築,其之正身右半邊及右側護壠現由訴外人即被告侯啟宗弟弟侯嘉興使用,正身左半邊及左側護壠現由被告侯宗禧使用,中間則有一塊空地,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並均主張:同意以不保留系爭建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⒉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通行現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A、B及C三筆土地,而採此分割方案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尚稱完整,均得對外連接公路通行,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又被告侯啟宗、被告侯宗禧均同意以不保留系爭建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符;復經本院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交各共有人表示意見結果,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侯水然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清義等7人,惟被告侯清義等7人均未就侯水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侯清義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關侯水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通行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本院並依原告聲明逕按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直接判命由實質當事人取得實體法上權利,於法無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一(起訴時之共有關係)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共有關係)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侯水然之繼承人即侯清義等7人 1221分之256 2 侯啟宗 407分之128 3 侯宗禧 1221分之58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侯水然之繼承人即侯清義、陳彩琴、侯吉隆、侯瓊雯、林華妢、侯伯融、侯伯易等7人 1221分之256 連帶負擔1221分之256 2 侯啟宗 1221分之256 1221分之256 3 侯宗禧 407分之151 407分之151 4 柯沛汝 1221分之256 1221分之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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