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林文欽
被告
洪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4年6月19日17時26分左右,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後崩山村里166縣道北向10.6公里路口時,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8,900元(其中包含鈑金46,500元、烤漆32,000元、右前頭部氣囊27,000元、右前座椅氣囊26,000元、Air bag電腦23,000元及零件234,400元)。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本件以初判表分配責任,原告同意負7成過失責任。若沒有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不會損壞,因此,右側安全氣爆掉2顆的部分不應扣折舊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過失較大,兩造各自處理修車費就好,原告也不用賠償被告修車費。對於本件以初判表分配責任,被告無意見。事故當下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無爆掉,且被告之前看到的修車費只有31萬多元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58,07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固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然觀其理由,則指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在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而不顧被害人是否已獲得「完全賠償」。

2、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88,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堪予採信。前開車輛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46,500元、烤漆32,000元、右前頭部氣囊27,000元、右前座椅氣囊26,000元、Air bag電腦23,000元,乃屬倘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根本無毋更換之部件,故此部分並無零件舊換新之問題,毋庸扣除折舊。至於其他零件234,400元,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以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400÷(5+1)≒39,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34,400-39,067)/5×5≒19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400-195,333=39,067】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567元(計算式:鈑金46,500元+烤漆32,000元+右前頭部氣囊27,000元+右前座椅氣囊26,000元+Airbag電腦23,000+零件費用39,067元=193,56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自身乃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自述因右側建築物遮敝視線」之過失,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乃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7成,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8,070元(計算式:193,56730%=58,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共58,07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