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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12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芙蓉

聲請人
鄭祖營
相對人
凱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憲
相對人
陳浚憲

陳妍庭

莊昀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陳浚憲、陳妍庭、莊昀蓓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相對人陳妍庭於民國114年5月份將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出售他人,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背書之本件支票,沒有清償等情形,已經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應該認為聲請人已經釋明假扣押的請求。

五、但是,就假扣押的原因,縱有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陳妍庭將本件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亦有足額之價款可供聲請人求償,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聲請人雖然陳明願供擔保,也不能補釋明的欠缺。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扣押,就跟假扣押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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