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黃O筑
被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1日調解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O愷於104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夫妻關係迄今持續中,被告明知陳O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O愷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13年2月起,於工作場所發生性行為,並多次一同外出至旅館發生不倫行為,上述關係持續至113年6月22日,原告發現後,陳O愷承認並終止上述關係,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造成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O愷於112年12月才開始聊天,之後互生好感,113年2月5日,陳O愷突抱住被告表示想發生性行為,被告一開始有反抗,但為了打發陳O愷並希望早點回家始勉強配合,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仍有掙扎,對於陳O愷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係誤信陳O愷喜歡伊才為此行為,並認定當天是第一天交往,但被告斯時並不知悉陳O愷已婚,且被告嗣後已對陳O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被告承認與陳O愷有感情往來,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交往初期被告並不知悉陳O愷已婚,陳O愷主動安排排休、親密互動,均非被告主動提出,被告於不詳時間與同事聊天,始赫然得知陳O愷已婚並育有子女,也多次要提出分手,陳O愷稱被告要懂事,並且神明在看,被告當時未成年,誤信陳O愷之說詞,即便覺得性自主遭受侵犯,仍繼續與之交往,難認被告斯時之心智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陳O愷知道被告住處,也曾至被告住處堵人或跟蹤被告,所以即便知悉陳O愷已婚後仍保持基本聯絡,然被告即未再與陳O愷發生性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陳O愷已婚,仍與其發生不當交往之行為。被告向陳O愷提出分手且遭陳O愷騷擾一情,經被告與陳O愷任職之機構開會詳予討論並建議解僱陳O愷,亦有會議紀錄為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仍應審酌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無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觀之,夫妻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此親密關係即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夫妻雙方須互守誠實忠誠,始符婚姻真諦。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O愷於104年2月9日結婚,被告與陳O愷自113年2月起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兩造間113年7月16日Instagram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我們12月就有開始在聯絡,無任何接觸過,但因為多次的聊天之下彼此都對對方產生了好感,2/5他去北部公差,同天也是同事生日,我留在餐廳,等他回到公司,聚會結束後,他說想和我聊聊,說因為他和他一起出差的業務一路上提了我不少事,我們本一開始都坐在樓梯聊聊天,後來跑上活動中心二樓,他抱住我表示想做那件事,一開始我都有反抗和他說,時間已晚我需要趕回家他不肯反而堅持,但為了打發他我才能早點到家,我選擇了接受,從那天開始我們就正式在一起,也誠實不帶有心機的和妳說,我們在一起不只三個月。」、「原告:你知道他有老婆,那晚上下班後你們不會聊天嗎?被告:一樣會喔」、「原告:在我去公司的那天才確定分手的嗎?在那之前其實你們都沒有談過要分手吧?被告:我都有談過,我都跟他說我覺得我一直這樣被隱藏,心裡很不好受,我也想被公開,但他不要,他常丟一句他放不下。」、「原告:你知道他有小孩,那為什麼還想跟他在一起想轉正?被告:其實一開始沒任何想法,但他一直跟我說,只要我不提分開不背叛他,就可以在一起很久,可以直接說是被大餅沖昏頭腦。」、「原告:他說6/14那天他載你回家,就是要跟你說分手,但是你不要,所以你故意丟口紅,後來我發現口紅的時候他馬上跟你說就到這邊。被告:我跟他在一起這麼久,他完全沒有提過一次要分手,那天我們也完全沒有任何爭吵!」、「原告:我問他,你都沒有提過你有老婆的事情嗎?他說,你有講過要轉正,但他跟妳說不可能,你們的感情只會只有一陣子。被告:他一直跟我說只要我不提出分開或背叛,我們就會在一起很久,還跟我說神明說我們會在一起很久,但我要懂事些。」、「被告:之前和他在一起時,我問過他比較幼稚的問題,我有問過他,若是真的走到那天那個地步,他會選擇我,還是選擇妳,她說會選擇我,但我要接受他有小孩!我知道現在妳聽到這些會很難受,我沒有想刺激妳,但我覺得有些事情還是必須讓妳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知悉陳O愷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且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O愷自113年2月起發生性行為時即已知悉陳O愷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參以系爭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於對話中固有向原告坦承其於113年2月5日與陳O愷發生性行為並於當日開始交往,然並未坦承其於當日即已知悉陳O愷有配偶,且辯稱當日係遭妨害性自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與陳O愷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陳O愷有配偶,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應可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後某日起,並持續至113年6月間,與陳O愷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於事發之時已工作就業,對於其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行為,將侵害婚姻之他方配偶權,應屬依被告心智年齡可清楚辨別之事項,是以,被告雖為未成年人,但此並無從阻卻、卸免其侵害原告權利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