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 原告
- 蘇俊豪
- 被告
- 賴畇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小葵」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被告即與「何輔堂」、「小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相約於同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對面停車場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嗣被告接獲暱稱「何輔堂」之指示,於同日先至地點不詳之便利商店,將「何輔堂」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屬特種文書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郭天齊工作證」及屬於私文書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下稱收據)檔案列印後,於同日15時許,搭計程車抵達嘉義市農會對面停車場與原告會面時,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在偽造之收據填載收款金額30萬元,復在經辦人欄偽造「郭天齊」署名後,將該偽造收據交給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於收款後旋即離開,並依「何輔堂」之指示,將30萬元拿到嘉義市農會附近之麥當勞餐廳,交給「何輔堂」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至嘉義市農會對面停車場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後將30萬元拿到附近之麥當勞餐廳,交給「何輔堂」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