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陳梅鳳
- 相對人
-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113年2月2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戶籍謄本 90元 113年2月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90元 113年2月22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暨其他 5,150元 113年5月6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1,000元 113年6月3日 合 計 9,2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16327/209070 722元 2 張永期 10961/209070 482元 3 張恩志 195924/0000000 287元 4 張銘傳 195924/0000000 287元 5 簡張葉 195924/0000000 287元 6 張秀娟 195924/0000000 287元 7 張丞廷 16327/209070 718元 8 古珍珠 45571/418140 1,003元 9 蔡育旻 45571/418140 1,003元 10 羅盛義 32654/836280 359元 11 羅金蘭 32654/836280 359元 12 羅金鳳 32654/836280 359元 13 羅金燕 16327/83628 1,796元 14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482元 15 陳崇宜、陳俊賢、 陳美津(即陳張月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95924/0000000 連帶負擔287元 16 張生龍(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482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4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4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