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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聲 請 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6,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對相對人票款債權437,072元,該票款債權爭執業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支付命令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不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其負責人陳嘉雄亦不居住於戶籍址,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欲以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寄送予相對人,該通知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無法送達,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寄送予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登記址兼負責人戶籍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實際營業、居住於前開地址,函復略以:經派員查訪該址,均無人應門,另訪詢大樓管理室警衛指稱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居住該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52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暨負責人住所。另查相對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停業中,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暨負責人之戶籍地址均未變更,另相對人陳嘉雄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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