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裕信、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司、王瀞瑩即王玥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相 對 人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相 對 人 王瀞瑩即王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嘉簡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業據其提 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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