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 算 人 郭秀霞
- 相對人
- 江吳秀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已解散,目前進入清算程序,前欲寄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舉行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予股東即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未回應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該址目前由第三人承租開設餐飲店,相對人係屋主,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分局114年8月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3856號函及北門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