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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國小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富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潘禎哲
訴訟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子信律師、吳維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第五河川分署如以59,575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第五河川分署及嘉義市政府之答辯,引用被告之答辯狀。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19時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途經嘉義市後湖里工業街(燈桿103351)附近,突然遭遇路樹斷枝掉落地面,砸中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其車損人傷,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拒絕賠償理由書、估價單、診斷證明及門診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11-68頁),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相關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發地點所種植之系爭路樹,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第五河川分署)負責管理維護,種植目的在美化環境及提昇空氣品質,故系爭路樹可認屬公共設施一節,應堪認定;又所謂公共設施,學者認為並不以人工設施為限,自然設施亦包括在內,故公有行道樹亦可認係公共設施(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作者自版,2011年3月三版第1刷,第219、221頁)。又被告第五河川分署對於栽植系爭路樹,固具有正當之目的,然於種植後,對路樹後續之生長及維護,仍有積極管理及照顧之責任,以免影響用路人安全或損及民眾權益,詎系爭路樹於前揭時地,竟因不明原因,突然斷枝掉落地面,砸中原告所乘機車,致原告車損人傷,則系爭路樹存在缺陷而斷枝並掉落路面,自屬公共設施之缺陷,依前揭規定,被告第五河川分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其有過失為必要。

四、被告第五河川分署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水防道路,事故發生前每月皆有派員進行不定期巡查作業,同年8月5日也有巡查該路段並無發現異狀,足見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固據被告第五河川分署提出相關巡防工作日誌為證。惟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乃在於採取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摒棄設置或管理人之故意過失觀念,故關於公共設施之欠缺,應採客觀說之見解,亦即是否有欠缺,應就客觀之狀況而為判斷,無須探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者有無違反義務,亦不問該設置或管理者在主觀有無故意或過失(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作者自版,2011年3月三版第1刷,第224-225頁),本件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辯稱每月皆有派員進行不定期巡查,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依其所提巡防工作日誌以觀,固然可以採信,本院亦肯定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之積極作為,然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其設置及管理除了仰賴定期巡檢或維護外,從設置前的選材、選址,乃至考察當地環境、氣候及人流等因素,都深深影響公共設施之使用安全,故本件被告第五河川分署除了定期巡檢路樹之外,究竟系爭事故地點之天候、土壤及環境條件,是否適宜栽植該種路樹,均會對該路段之用路安全有所影響,本院不應僅單點考慮被告第五河川分署是否有定期巡查一事,來判斷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準此,本件系爭路樹既於前揭時地,因不詳原因斷枝掉落地面,砸中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車損人傷,自屬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不論其原因係緣於選材、選址或環境適應不良等任何因素所造成,亦不問被告第五河川分署有無故意或過失,均無礙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故本院認此一情形,縱認被告第五河川分署確實沒有過失,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此解釋方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無過失責任的立法精神。

五、被告第五河川分署雖另辯稱,系爭路樹亦有可能係遭其他高度較高車輛撞斷云云,誠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共設施之「欠缺」,必須排除純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蓋若由上開原因所造成,則非屬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是否有前開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旨趣,本院認是否有前揭除外事由之存在,必須先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始符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精神,故本件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並未證明系爭路樹係遭其他車輛所撞斷,應由其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之空言抗辯,遽免除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之國家賠償責任,故被告第五河川分署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至於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嘉義市政府已舉證證明系爭路樹在權責分工上,並非其所設置或管理之範圍,且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亦承認其為系爭路段之路樹管理維護機關,並提出相關巡防工作日誌為憑,則被告嘉義市政府既非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第五河川分署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樹突然斷枝掉落地面,砸中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375元: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受傷,陸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7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第五河川分署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賠醫療費用5,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產損害4,2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賠償財產損害20,2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嗣原告無法舉證行車記錄器及藍牙耳機之損害存在,故撤回該部分請求合計7,000元,剩餘13,200元財產損害中,除了安全帽1,200元非屬零件更換,毋庸扣除折舊外,其餘更換原告機車之零件費用12,000元應予折舊,而原告機車為104年出廠,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000元,併計重購安全帽費用1,2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賠償財產損失4,200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財產損害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路樹掉落事故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第五河川分署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一節,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臂、右食指、雙膝、右腳踝及左下腹擦挫傷」等傷害,本院併斟酌被告第五河川分署乃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以上總計59,575元(計算式5,375元+4,200元+50,000元=59,575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賠償5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第五河川分署聲請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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