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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吳芙蓉

  • 當事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冠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但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766 元及專案補貼款3,912元,共計10,678元。亞太電信公司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這兩支行動電話都不是被告去申請的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有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㈡、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104年間申請書,其上記載住址 為被告原戶籍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帳單地址為嘉 義市○區○○路00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11年以前都 有居住在戶籍地,嘉義市○○路000號是我開店的地址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再參酌該支門號是由被告哥哥陳冠宇出具 委託書,及兩人之雙證件前往申請。假如是遭他人盜辦,何以能同時提出被告及被告之兄長的雙證件,且將帳單指定送達被告公司地址? ㈢、另外,門號0000000000之100年間申請書,所填載被告之住址 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當時的戶籍址;且依電信服務費收據顯示(見本院卷第16頁),該門號自100年申辦後迄至112年5月都有按時繳費,僅102年6至7月該期300元電信費未繳納 。又被告已自承居住在該戶籍址,已如前述。倘該門號是遭人盜辦,衡情盜辦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以避免本人收受即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停號,或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風險,亦無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之理。 ㈣、基於上述,原告主張是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就為可採。被告就本件兩支門號是遭他人盜用之有利於己的事實,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就不能採信。 ㈤、原告主張上開兩支門號共積欠電信費6,766元及專案補貼款3, 912元,共計10,678元,原告已受讓債權等事實,亦有提出 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以相信為真。 五、結論,原告依照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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