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2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楊民義 住○○市○區○○路00號4樓1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寶 住○○市○區○○路00號4樓1
- 被告
- 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代原 住○○市○區○○街00號
- 訴訟代理人
- 莫繼祖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 設嘉義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2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其中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3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113年4月24日其位於嘉義市德明路之住處,因被告負責管理的大樓公共管路發生堵塞,造成下雨後排水不及淹入原告住處陽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碟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通費3,300元、防水工程20,000元、抽水馬達2,023元、6,840元、打掃清潔費28,8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包通費3,300 元部分: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防水工程20,000元:依原告所述,施工位置在原告住處的陽台,並非公共區域,足見防水工程是原告為了改善自身住處防水而施作,屬於原告自主決定行為,且未得被告同意,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㈢、購買抽水馬達2,023 元、6,840 元:依原告所述,購買抽水馬達是供自己抽水使用,非供公用,而且目前放置原告住處,被告也抗辯管委會有公用抽水馬達可以借住戶使用,原告自行決定購買抽水馬達,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㈣、打掃清潔費28,800元:原告此部分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我國關於損害賠償採差額說,乃指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損害事故發生後產生財產上的差額損害,才能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自承是自行打掃陽台積水,並非花錢僱工打掃,則原告的總財產狀況沒有產生差額損害,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㈤、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慰撫金,要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才可以請求,在我國法制下,限於人格權或身分法益等法律特別明定的侵權行為類型,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財產權受侵害的情形,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以原告此次因為淹水的財產上損害,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11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