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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2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楊民義 住○○市○區○○路00號4樓1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住○○市○區○○路00號4樓1
被告
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代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莫繼祖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設嘉義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2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其中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3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113年4月24日其位於嘉義市德明路之住處,因被告負責管理的大樓公共管路發生堵塞,造成下雨後排水不及淹入原告住處陽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碟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通費3,300元、防水工程20,000元、抽水馬達2,023元、6,840元、打掃清潔費28,8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包通費3,300 元部分: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防水工程20,000元:依原告所述,施工位置在原告住處的陽台,並非公共區域,足見防水工程是原告為了改善自身住處防水而施作,屬於原告自主決定行為,且未得被告同意,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㈢、購買抽水馬達2,023 元、6,840 元:依原告所述,購買抽水馬達是供自己抽水使用,非供公用,而且目前放置原告住處,被告也抗辯管委會有公用抽水馬達可以借住戶使用,原告自行決定購買抽水馬達,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㈣、打掃清潔費28,800元:原告此部分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我國關於損害賠償採差額說,乃指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損害事故發生後產生財產上的差額損害,才能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自承是自行打掃陽台積水,並非花錢僱工打掃,則原告的總財產狀況沒有產生差額損害,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㈤、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慰撫金,要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才可以請求,在我國法制下,限於人格權或身分法益等法律特別明定的侵權行為類型,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財產權受侵害的情形,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以原告此次因為淹水的財產上損害,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11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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