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21號
- 原告
- 陳振文即綠荳工程行
- 被告
-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兩造均為獨資商號,原告曾於民國113年6、7月間協助被告承攬鷹架工程,總計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7,701元,扣除原告曾向被告調派工人4位,每位調派工人以3,500元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63,701元(計算式:77,701元-3,500元×4=63,701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