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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陳振文即綠荳工程行
被告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兩造均為獨資商號,原告曾於民國113年6、7月間協助被告承攬鷹架工程,總計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7,701元,扣除原告曾向被告調派工人4位,每位調派工人以3,500元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63,701元(計算式:77,701元-3,500元×4=63,701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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