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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年度嘉小字第302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芙蓉吳芙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蘇柏菘
被告
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照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30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1元,及被告蘇柏菘自民國114 年4 月12日起,被告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65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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