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謝其達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賴美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賴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890元(其中含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5,959元、小額代收款5,931元)。遠傳 電信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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