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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鄭惟仁

  • 原告
    曾泓凱
  • 被告
    銘仁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曾泓凱 被 告 銘仁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僅加記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賣「蝦皮陪跑教練課程」(下稱陪跑課)、「圖文帶貨實戰變現課程」(下稱帶貨課)。其中陪跑課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314,000元,包含價值98,000元之「60天陪跑目標達成計畫進度表」(下稱陪跑課 程甲)、價值98,000元之「一對一諮詢」、價值60萬元之「【代買代付】提供商品進貨金流」、價值30萬元之「【貨櫃等級物流】降低運輸成本」(下稱陪跑課程課程乙)、價值200萬元之「【倉庫出貨優化顧問】提供SOP專案規劃」(下稱陪跑課程丙)、價值12萬元之「獨家選品機器人殺手級應用(一年)」、價值98,000元之「人哥一對一輔導」(下稱陪跑課程丁)。 ㈡原告於113年2月26日給付98,000元(包含先前給付之定金2,0 00元)購買陪跑課,再於113年3月25日給付25,800元購買帶貨課。 ㈢原告購買課程後,兩造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繫,另原告曾於113 年3月9日至10日參加「蝦皮電商菁英老闆局-臺北培訓」實 體課程,於113年3月25日參加嘉義高鐵站多人會面,於113 年4月15日參加帶貨課分享會。 ㈣帶貨課於113年6月18日開始,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到課。 ㈤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被告傳送簡訊,以被告未撥空回覆原告 提問,或回覆內容消極,未履行債務為由,請求退費。 ㈥被告於113年7月6日將原告退出網路聊天群組。 原告就陪跑課部分,請求按被告廣告宣稱之課程價值比例,退還課程甲費用2,898元、課程乙費用8,871元、課程丙費用59,143元、課程丁費用2,898元;就帶貨課部分,請求被告退還圖 文帶貨實操課程費用13,8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與消費者訂立契約時,如發生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其已將服務之內容,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非由消費者就服務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兩造於本件雖未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得予以引用後裁判。 ㈡依兩造簡訊往來之截圖,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以網際網路為方法,將課程出賣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發生通訊交易之消費關係,被告應依契約提出課程服務以為給付。惟被告於契約訂立時,僅以廣告方式記載課程題綱(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究竟原告可得受領之課程服務為何,被告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形式上與課程題綱相關之問題,如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給予正確回答,自應認為被告未履行其債務;又被告授課形式,如非廣告宣稱之「一對一諮詢」、「一對一輔導」,因不符原告之合理預期,亦應認為被告未履行其債務。若謂被告得以抽象之廣告,取代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義務,顯難貫徹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㈢依兩造簡訊往來之截圖,原告曾於113年3月12日向被告訂貨2 0箱,被告回覆「我也剛開始配合~還沒拿過」,對於原告所 詢「物流單號」,迄114年3月20日止,僅提供其中8箱,又 原告所詢食品類商品能否海運快遞(簡訊所謂「海快」)、玩具類商品如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訊所謂「BSMI」)申請商品檢驗、洗面乳售價是否合乎行情,被告含糊其詞,或以需向他人詢問回應,可見其並未於合理期間內給予正確回答。其次,原告於113年3月9日至10日參加「蝦皮電商菁 英老闆局-臺北培訓」實體課程,於113年3月25日參加嘉義 高鐵站多人會面,於113年4月15日參加帶貨課分享會,皆為講師與學員一對多之課程,並非廣告宣稱之「一對一諮詢」、「一對一輔導」,被告未曾提供一對一課程,不符原告之合理預期。再者,陪跑課程丙、丁部分,被告以原告業績尚未到達百萬元以上,無授課需求為由,未提出給付,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以業績為授課條件,應認為其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陪跑課程甲、乙、丙、丁之債務,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已為迅速且完整之給付,否認違約,尚非可採。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被告傳送簡訊,請求退費,經核屬 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按廣告所稱價值比例退還陪跑課程甲、乙、丙、丁費用合計73,811元(計算式:98,000+300,000+2,000,000+98,000=2,496,000,98,000*2,496,0003,314,000≒73,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㈣帶貨課部分,原告自認課程於113年6月18日開始,其未到課。又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加之帶貨課分享會,參酌原告前開自認,容屬開課前之交流活動,原告對該日分享縱有不滿意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於開課後確定不能履行債務。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受領課程,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不發生效力,被告無返還費用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圖文帶貨實操課程費用13,800元,容屬無憑。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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